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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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棠 被告 陳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靠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另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而擔任訴外人 藍宇秀 之連帶保證人時,所填載之地址即為上開住所地,此有系爭靠行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在臺南市,於發生本件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而原告係經營商務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法人,該等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則他方於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另行爭執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應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