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恆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應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同法第42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該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又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恆德(下稱聲請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7月
9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05年12月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我而犯下此案件,然原審法官並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將其送精神鑑定,亦未等待並審酌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而判決,而依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意旨,其被鑑定患有病態偷竊症,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且辨識行為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檢附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為新據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以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條項條文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聲請人所提之該項新證據,形式上觀察之,未必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且此乃係聲請人得否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此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依前開說明,此僅係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自亦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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