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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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心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心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紅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05年5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惟受刑人僅於105年7月3日接受一場法治教育課程,即於105年8月26日遞狀表明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逾履行期間仍未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必要命令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雖於105年7月3日、105年8月5日完成兩次法治教育課程,惟於105年8月26日遞狀表示,因要照顧年邁母親,緩刑造成其出入國不變,聲請撤銷緩刑云云,有該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卷第10頁),嗣後聲請人仍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應到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均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到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自無不合,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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