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蘇睿騏 相對人 張珮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依據與相對人之協議書簽發,實際情況與票載債務不符,附表編號1面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本票之債務不存在,附表編號2面額600萬元本票之債務部分,抗告人已給付400萬元予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既有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附表編號1本票債務不存在,及編號2本票債務已部分清償等事由,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其他規定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淑芬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舒方┌─────────────────────────────┐│附表:106年度抗字第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5年3月14日│8,000,000元│105年3月14日│CH0000000│├──┼──────┼──────┼──────┼─────┤│002│105年9月5日│6,000,000元│106年1月3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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