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丁○○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十五樓之三住戶,被告以其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加裝冷氣機及加壓馬達等破壞大廈外牆面,經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制止無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報請被告處理,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一六八○○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惟原告遲未改善,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裝設冷氣機之加壓馬達,並未變更該建物之構造、顏色,亦未變更該
建物之使用目的(如將住宅區轉為商業區使用)、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頂樓自有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並不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違法。且於系爭建物頂樓之外牆裝設冷氣機之加壓馬達對於公益並無損害,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不具有正當性。
添⒉被告處原告罰鍰,屬於「間接強制處分」,而被告早已將系爭建物頂樓外牆裝
設冷氣機加壓馬達列為違建予以查報列管在案,其已有「直接強制處分」之行使,焉有行使「間接強制處分」之必要。
⒊被告引用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五號函「‧‧‧於公寓大廈『外
牆面』懸掛『大型空調設備』之物體,業已違反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裁罰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該函釋內容僅認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大型空調設備」之物體為違法,本件設置之小型加壓馬達係於「屋頂平台」並非「外牆面」,且為「小型加壓馬達」並非「大型空調」設備。
⒋系爭建物裝設冷氣機加壓馬達為原告配偶丁○○所為,並非原告所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擅於系爭建物外牆及頂樓加蓋冷氣機及加壓馬達等,其未依法令規定,亦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在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為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一六八○○號書函請原告依規定限期改善完畢,並於逾改善期限後,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違規情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四九八○○號書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案早已有違建查報列管直接強制處分之行使,焉有行使課處罰鍰之間接強制處分云云,顯有誤會。經查原告於外牆及頂樓加蓋之行為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分別處罰,於法有據。
⒉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五號函釋略以:「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大型空調設備之物體,業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查系爭建物外牆及頂樓加裝冷氣機及加壓馬達屋頂平台違建,業經該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制止無效後,報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原告最低額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改善。原告主張其未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云云,不足採據。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住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於該建物外牆及頂樓加裝冷氣機及加壓馬達等破壞大廈外牆面,經管委會依法制止無效後,報由被告函請原告依規定限期改善,於逾改善期限後,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裝設冷氣機加壓馬達為原告配偶丁○○所為,並非原告所為,業據原告配偶丁○○ 陳明 在卷,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其未究明前開違規確係何人所為,遽為原告罰鍰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