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雙向並列程式開關之改良結構(追加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四九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關係乙○○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關係人乙○○所申請「雙向並列程式開關之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是否符合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綜觀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述及「經查,除引證一、二,均不具有與系爭案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情,業經原處分論明者外。又引證一第六圖中所示之推鈕底部一片平坦並無凸出部,且其係懸空者,其與底座之間有顯著之間隙,且該推桿顧名思義係以推動方式運作,而非以按壓方式運作‧‧‧;引證二第五及六圖中,並未顯示推鈕與底座之相對構造關係,無從看出推鈕底部是否與底座互相接觸,訴願理由所訴引證一、二有如同系爭案推鈕底部略中央處連設一支撐方柱之敘述,並非正確,所為主觀臆測之詞,委不足採」云云;依據上述駁回理由,原決定機關認定引證一、二均不具有與系爭案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全不採訴願理由書中所陳述之事實,令原告難以認同,茲逐項敘明如后:
⑴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一種「雙向並列程式開關之改良結構(追加一),其至少包括一上蓋、一底座及複數推鈕,該上蓋呈矩形狀,且於其上開設有複數等距間隔之溝槽,而以溝槽為中心界,於其兩側下方,又分別設有一凹入部者;其次,設於上蓋下方者係為一底座,該底座亦開設有與上蓋之溝槽相同數目之凹槽,每一凹槽內之底部,設有向外緣兩側對稱延伸出之固定端子;設置於上蓋與底座間之複數個推鈕,其係等距排列置設於底座之凹槽內,其特徵係每一推鈕皆各與一導電材接觸端子一體射出成型者,而該推鈕長矩形之本體頂端中央處,設有一推塊,以推塊為界,於其兩端分別設有一凸出部,同時該凸出部之外側,各自保留一微段未凸出之平面結構,以便平穩卡合於相對上蓋之凹入部,又該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另連設有一支撐方柱,該支撐方柱與導電材接觸端子係相互結合,達到可平穩支撐推鈕於底座凹槽內滑動者。
⑵引證一之技術內容:
一種指撥開關之改良構造,整體是包括由底座、上蓋、與複數個設於底座內部之推鈕,所組合構成,上蓋是蓋合於底座開口端,由超音波熔合其蓋合接觸面形成緊密一體,並使底座內每一推鈕之凸出端自上蓋表面對應之槽孔內凸伸出來,其特徵是:底座,包括具有上部開口端之中空殼體,與分別設於殼體兩側之多數接點所構成,每一接點經殼體壁面而延伸至殼體中空內部形成接觸面,可供相對應推鈕之接觸片所接觸,殼體開口端之周邊設有凹槽,可供上蓋蓋合於凹槽內形成緊密蓋合;上蓋,可供蓋合於殼體開口端,上蓋平面上設有複數個槽孔用以容置每一個推鈕之凸出端,上蓋之底緣面,位於每一槽孔兩側分別設有推鈕凸緣,用以對應於推鈕,位於上蓋兩外側邊之底緣面上,分別設底座凸緣,用以止擋於上蓋與底座殼體之間熔合接觸面之內側;每一推鈕,包括於推鈕座體表面中間設有凸出端,推鈕座體兩側分別向外延伸出接觸片,每一接觸片具有一略為向下之角度,位於凸出端兩側,分別設有上蓋凸緣,用以對應於上蓋底緣之推鈕凸緣,據以形成撥動推鈕時之彈性段落效果與推鈕定位。
⑶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相同:
①系爭案之「至少包括一上蓋、一底座及複數推鈕,該上蓋係呈矩形狀,且
於其上開設有複數等距間隔之溝槽,而以溝槽為中心界,於其兩側下方,又分別設有一凹入部者」,係與引證一之「包括一上蓋、一底座及複數推鈕,該上蓋係呈矩形狀,且於其上開設有複數等距間隔之槽孔,而以槽孔為中心界,於其兩側下方,又分別設有一凹入部者」相同。
②系爭案之「設於上蓋下方者係為一底座,該底座亦開設有與上蓋之溝槽相
同數目之凹槽,每一凹槽內之底部,設有向外緣兩側對稱延伸出之固定端子」,係與引證一之「設於上蓋下方者係為一底座,該底座亦開設有與上蓋之凹槽相同數目之凹槽,每一凹槽內之底部,設有向外緣兩側對稱延伸出之接點」相同。
③系爭案之「設置於上蓋與底座間之複數個推鈕,其係等距排列置設於底座
之凹槽內」,係與引證一之「設置於上蓋與底座間之複數個推鈕,其係等距排列置設於底座之凹槽內」相同。
④系爭案之「每一推鈕皆各與一導電材接觸端子一體射出成型者」,係與引
證一「每一推鈕皆各與一接觸片一體射出成型者」相同;雖然引證一未明敘一體射出成型之製法,但由引證一之推鈕座體兩側分別向外延伸出接觸片,即可推斷該接觸片係與每一推鈕一體射出成型。
⑤系爭案之「該推鈕長矩形之本體頂端中央處,設有一推塊,以推塊為界,
於其兩端分別設有一凸出部於其上,同時該凸出部之外側,各自保留一微段未凸出之平面結構,以便平穩卡合於相對上蓋之凹入部」,係與引證一之「該推鈕長矩形之推鈕座體頂端中央處,設有一凸出端,以凸出端為界,於其兩端分別設有一上蓋凸緣於其上,同時該上蓋凸緣之外側,各自保留一微段未凸出之平面結構,以便平穩卡合於相對上蓋之凹入部」相同。⑥系爭案之「該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另連設有一支撐方柱,該支撐方柱與
該導電材接觸端子係相互結合,達到可平穩支撐推鈕於底座凹槽內滑動」,係與引證一「該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另連設有一支撐方柱,該支撐方柱與接觸片係相互結合,達到可平穩支撐推鈕於底座凹槽內滑動」。
⑦由以上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對應比較可知,兩者之構成要件及連結關係完全
相同,且引證一之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連設有一支撐方柱,該支撐方柱與接觸片係相互結合,達到可平穩支撐推鈕於底座凹槽內滑動,此已清楚揭示於引證一之第六圖中,顯然兩者之技術內容相同。
⑧雖然引證一之第六圖中所揭示之支撐方柱與底座之間似乎有些微之間隙存
在,但在推鈕下壓時,該支撐方柱即可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此可由系爭案之第4A及4B圖得到印證,系爭案之第4A及4B圖中清楚揭示,其支撐方柱與底座之間亦有間隙存在,且以導電材接觸端子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然原決定機關卻稱「引證一第六圖中所示之推鈕底部係懸空者,其與底座之間有顯著之間隙,且該推桿顧名思義係以推動方式運作,而非以按壓方式運作,因此推鈕根本不會被下壓,故其底座不會與底座接觸」,如此論見顯非事實,因為引證一之推鈕底部係以具有彈性之接觸片33、34支撐,很輕易地就可將推下壓,原決定機關堅稱「推鈕根本不會被下壓」,令原告難以認同。
⑨原決定機關稱「引證一第六圖中所示之推鈕底部一片平坦並無凸出部」,
惟系爭案僅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述及「而該推鈕長矩形之體頂端中央處,設有一推塊,以推塊為界,於其兩端分別設有一凸出部」,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凸出部係設於推鈕頂端,而非設於推鈕底部,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將推鈕底部設有凸出部列入,原決定機關以此作為兩者之差異,顯為嚴重之疏失,由此更可證明兩者之技術內容相同,即使原決定機關所稱之凸出部係指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之支撐方柱,但由引證一之第六圖中更清楚揭示引證一之推鈕之底部係呈凸出形狀,若要硬稱「引證一第六圖中所示之推鈕底部一片平坦並無凸出部」,令原告難以認同。
⑩引證一同樣可達到系爭案所強調「將推鈕與導電材接觸端子結合為一體,
可節省材料及體積;推鈕底部設一支撐方柱,可較傳統開關更堅固支撐、順暢推移,而且可使導電材接觸端子不會被破壞,增進接觸之穩定度」等功效及目的,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主要技術內容、功效及目的均相同,二者為實質上相同之創作,顯然引證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⑷引證二之技術內容:
一種指撥開關之改良,整體是包括底座、上蓋、與複數個設於底座內部之推鈕所構成,該底座是由長條底座料帶於自動線上經裁切而成單一底座,該上蓋,可供蓋合於該底座開口端,上蓋平面上設有複數個推鈕槽用以容置每一開關推鈕之凸出端,該每一推鈕是由長條推鈕料帶,於自動線上經指定數量裁切而成為可供組裝之單一推鈕,其特徵是:該推鈕料帶是以金屬原料帶預先衝壓成具有兩側邊料、與中間由等距之多數連接片及架橋所連接之推鈕接點,每一推鈕接點具有兩側曲狀接觸部位,中間設有定位孔,經衝壓成型後再射出塑膠推鈕固定於每一定位孔之部位,形成長條狀推鈕料帶。
⑸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內容相同:
①系爭案之「包括一上蓋、一底座及複數推鈕,該上蓋係呈矩形狀,且於其
上開設有複數等距間隔之溝槽,而以溝槽為中心界,於其兩側下方,又分別設有一凹入部者;設於該上蓋下方者係為一底座,該底座亦開設有與上蓋之溝槽相同數目之凹槽,每一凹槽內之底部,設有向外緣兩側對稱延伸出之固定端子;設置於上蓋與底座間之複數個推鈕,其係等距排列置設於底座之凹槽內,每一推鈕皆各與一導電材接觸端子一體射出成型者,而該推鈕長矩形之本體頂端中央處,設有一推塊,以推塊為界,於其兩端分別設有一凸出部,同時該凸出部之外側,各自保留一微段未凸出之平面結構,以便平穩卡合於相對上蓋之凹入部,又該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另連設有一支撐方柱,該支撐方柱與導電材接觸端子係相互結合,達到可平穩支撐推鈕於底座凹槽內滑動」,亦均與引證二的技術內容相同,系爭案之底座、上蓋與推鈕等構件及其連結關係,與引證二之底座、上蓋與推鈕等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完全相同。
②引證案二之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行中述及「‧‧‧每一推鈕接點之中間
設有定位孔,金屬原料帶成型後,再置於模具以射出方式,將塑膠材質之推鈕部分一體成型‧‧‧」,顯然系爭案將推鈕與導電材接觸端子一體射出成型的技術手段,已見於引證二之推鈕與推鈕接點一體射出成型的技術中。
③引證二之第五圖及第六圖中可清楚看出,引證二之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亦
設有一凸出適當高度之支撐方柱,雖然原決定機關稱「引證二第五及六圖中,並未顯示推鈕與底座之相對構造關係,無從看出推鈕底部是否與底座互相接觸」,但非事實,因一般傳統之雙向並列程式開關,其推鈕座體之底面本來就能持續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雖然引證二之第五圖及第六圖中並未將推鈕與底座結合,但任何人均可由引證二之第五圖及第六圖直接推導出推鈕座體之底面係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此亦可由系爭案之母案(第00000000號「雙向並列程式開關之改良結構」,其推鈕之底部係以二凸塊與底座互相接觸得到證明,顯然推鈕座體之底面是否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因屬習知技術,應非比較之重點,原決定機關以此執為比較重點,顯有不當,故系爭案與引證二之主要技術內容、功效及目的均相同,二者為實質上相同之創作,引證二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⑹本件雙方對於引證一、二之申請在系爭案之前,並無爭執。其爭執點在於系
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相同,亦即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具專利同一性。依此,本件訴訟當先就專利同一性之判斷標準與文件比對範圍限制予以敘明並確認,再據以判斷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為相同之發明,以便確認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應給予專利之情形。專利同一性之判斷標準與文件比對範圍限制:
①專利同一性之判斷,詳言之,須就引證文件與系爭申請專利案二者間之達
成目的、具體化技術手段之構成、產生功效等三要素,進行比較其創作思想是否實質相同。倘若目的、技術手段(解決方法)或功效有一個以上不同,即應認為非同一之發明(參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五一六號判決),所謂技術手段,在物品之場合為形狀、構造與組件間的連結關係,故新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件間連結關係之技術手段不同時,亦可推論為不同之新型。綜言之,二發明或新型於下列三要素之一具實質意義之不同時,即應視為相異之專利案,而不具專利同一性:
A、技術領域與達成目的。
B、技術手段與解決技術課題之方法。
C、達成效果或功效。②在後申請案與引證案文件比對範圍方面,以欠缺擬制新穎性(修正前專利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專利法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之一)為不准專利事由時,不僅要審查先申請案之原始申請專利範圍,而且要審查其說明書和圖式,即前案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基礎。蓋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擬制新穎性事由為審核要件時,因先申請案之創作雖在審定公告前,但申請人尚得依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新修正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將記載於創作說明書或圖式內,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創作,補充修正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在認定先申請案是否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時,凡在說明書或圖式中有記載之發明,亦包涵在內(新修正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一,已修正將該等情形明定之)。
⑺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相同,雙方尚有爭執之點及原告對此等爭執點之意見陳述:
①引證案有無「支撐方柱」此一構成元件:
本件訴願機關認為,引證案並不具有系爭案中之支撐方柱。惟按上述有關後申請案與引證案比對文件範圍之說明,不僅申請專利範圍,其說明書、圖式亦屬比對文件範圍之內。經查,本件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雖無相當於系爭案中所謂支撐方柱之構成元件,但觀諸引證一第三圖、第五圖、第六圖及引證二第二圖、第六圖,均可明顯看出其推鈕底部略中央處連設有一凸出長方塊,既然引證案之圖式亦屬比對文件範圍內,則引證案確有如同系爭案支撐方塊之構件,此實無爭執之餘地。原訴願決定機關以此作為兩者之差異,顯為嚴重的疏失,由此更可證明兩者之技術內容相同,即使原訴願決定機關要堅稱「引證一第六圖中所示之推鈕底部一片平坦並無凸出部」,亦為無稽,顯無足肯認。
況一般傳統雙向並列程式開關,其推鈕座體之底面本來就能持續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此亦可由系爭案之母案第00000000號「雙向並列程式開關之改良結構」,其推鈕之底部係以二凸塊與底座互相接觸得到證明,顯然推鈕座體之底面是否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因屬習知技術,應非比較之重點,原訴願決定機關以此執為比較重點,顯有不當。
②系爭案及引證案於推鈕移位過程中,其支撐方柱底部有無抵接凹槽之底部
表面:本件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第一點指稱:「‧‧‧由系爭案之第4A圖及第4B圖可知,當推鈕在移位過程中,其凸出塊311及312尚未卡合於凹入部111或112內之時,該推鈕被下壓使其支撐方柱33之平坦底部必然與該凹槽21之底部表面抵接,藉此提供平穩支撐之機制,而可順利地滑動。相較之下,引證一中之推鈕座體兩側均延伸出接觸片33、34,而由其第六圖之中間圖部分可明確看出其推鈕在移位過程中,即使該推鈕之凸緣35、36已經卡合抵接上蓋凸緣時,被下壓之推鈕座體之底部仍未與底座之表面接觸,由此可知,引證一之推鈕座體之中央底部實際上並未提供支撐推鈕之機制。」又同答辯書第三點指稱:「引證二中之推鈕‧‧‧其推鈕座體之底部實際上並未接觸底座之表面‧‧‧」。進而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專利相關特徵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
惟查,被告所指稱者,並非事實,其認定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其理由如下:
A、遍覽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完全未見其支撐方柱於移位過程中會與凹槽底部表面必然抵接之記載,儘管依其第4A圖、第4B圖所示,該支撐方柱與凹槽底部已十分接近,但兩者明顯仍存有空間,並未相互抵接。是其所謂兩者必然抵接之指稱,純屬臆測之詞,逸脫上揭比對文件範圍而為憑空之推測,實不足採。
B、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中記載:「‧‧‧因每一接觸片33、34具向下角度,而使每一推鈕30具有向上之彈性‧‧‧」、「‧‧‧利用接觸片
33、34之既有彈性,形成彈性的撥動‧‧‧」,可以明確得知,引證一之推鈕座體可藉由其兩側分別向外延伸出接觸片,形成一彈性構件,是下壓推鈕凸出端使其位移時,該推鈕座體底面如上揭所述之凸出長方塊,亦有接觸凹槽底部表面之情形。被告故意忽略上開推鈕座體結合兩側接觸片即具有彈性之事實,單憑引證一第六圖之中間圖,即遽下兩者不可能抵接之結論,顯不足取。換言之,引證案一與系爭案同樣具有支撐方塊(凸出長方塊),並同樣是藉與其相連之導電材質接觸片所產生之彈性,使得經由下壓推鈕凸出部而移動推鈕。如何謂在推移過程中,系爭案必然會抵接凹槽底部表面,而引證一就完全不會抵接凹槽底部表面?被告棄比對文件呈現之客觀事實於不顧,僅憑己身臆測之錯誤事實,而為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技術內容不相同之認定,實令人難以苟同。
C、另外,引證二之推鈕座體,由其第二圖及第六圖所示,可知其推鈕座體底面與引證一同樣有一凸出長方塊,其兩側亦有連結分別向外延伸之接觸片。是以,如何謂「引證二中之推鈕‧‧‧其推鈕座體之底部實際上並未接觸底座之表面」?此同樣是被告私自臆測所得之錯誤推論,實不足採。
D、綜上,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所有比對文件,包括所有之圖式,均未見有推鈕移位過程中,支撐方塊(或凸出長方塊)必然會與凹槽底部表面抵接之記載。被告以其私自臆測之錯誤事實,認定系爭案必然抵接之結論,純係違法不當擴張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所能達成之功效所致。
而其認定引證案實際上不會抵接之結論,亦是違法不當限縮引證案之技術手段與所能達成之功效,據此論斷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具專利同一性,其不當之處,甚為明顯。
③系爭案與引證案推鈕底部之支撐方柱(凸出長方塊)可否提供強大之支撐
機制?被告另主張:「系爭案上述支撐方柱可提供強大之支撐機制,相對之下可大幅減輕導電材接觸端子所承受之應力;引證一相對之下,其兩側接觸片承受較大之應力,較易導至機械疲乏‧‧‧」。然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揭示:「該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另連設有一支撐方柱,該支撐方柱與導電材接觸端子係相互結合,達到可平穩支推鈕於底座凹槽內滑動者。」此並無法推論支撐方柱底面在推鈕推移過程中必定與凹槽底部表面接觸之情形。另外,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亦同樣未揭示被告所謂必然會抵接之意思。是則,被告如何推論系爭案之支撐方柱必定可以提供強大之支撐機制?退步言之,依照被告之推論方式,倘若系爭案之支撐方柱底面於推鈕位移過程中,確實可以接觸凹槽底部表面,而提供強大之支撐機制,使接觸端子較不易彈性疲乏。則引證案亦應具備相同之機制,蓋由上述可知,引證案同樣具有支撐方柱(凸出長方塊),其支撐方柱兩側亦同樣連結彈性接觸片,儘管引證案文件中未提及其支撐方柱是否於推鈕位移時會與凹槽底部表面抵接,但套用被告上揭推論方式,顯然可以得到相同之結果,亦即,引證案之支撐方塊底部於推鈕位移時,的確會與凹槽底部表面接觸,進而產生強大之支撐力,避免推鈕座體兩側連結之接觸片不易機械疲乏。因此,上揭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④引證案之推鈕位移過程是否須以按壓方式運作,原訴願決定機關稱「引證
一第六圖中所示之推鈕底部係懸空者,其與底座之間有顯著之間隙,且該推桿顧名思義係以推動方式運作,而非以按壓方式運作,因此推鈕根本不會被下壓,故其底座不會與底座接觸‧‧‧」。訴願機關如上推論顯非事實,因為引證一之推鈕底部係以具有彈性之接觸片33、34支撐,很輕易地就可將推鈕下壓,此由上開引證案一專利說明書中之記載,即可獲得明證。而且,引證案一之推鈕座體凸出端兩側,分別設有上蓋凸緣35、36,其上蓋底緣相對應設有凸緣22、23,若僅施以水平推力,完全不施以下壓力,則推鈕根本不可能順利位移。是原訴願決定機關堅稱「推鈕根本不會被下壓」,誠屬毫無根據之說法,要無足採。
⑻綜上所述,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執以認定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
專利技術內容不同之點,僅在於引證案無支撐方柱,無法由支撐方柱提供強大支撐機制、引證案推鈕位移過程支撐方柱底部未與凹槽底部表面相抵接、引證案推鈕根本不會被下壓。然而,此等主張均非依據專利同一性比對文件所為,完全係屬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依其自行臆測之錯誤事實推論而來,原告對此已一一指出其違誤之處。至於其他專利同一性判斷要件,雙方對其皆屬相同之事實,並無爭議。是故,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係屬相同之新型專利。
㈡被告主張:
⑴起訴狀理由一之⑶所述者並非事實,系爭案與引證一(第00000000
號專利案)在專利特徵相關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系爭案之第一項獨立項其專利特徵應在於雙向並列程式開關結構中之推鈕之構造,尤其以該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所連設之一支撐方柱,藉此利用該支撐方柱33及導電材接觸端子40以支撐起推鈕,使其可在凹槽21內平穩地推動位移;而由系爭案之第4A圖及第4B圖可知,當推鈕在移位過程中,其凸出塊311及312尚未卡合於凹入部111或112內之時,該推鈕被下壓使其支撐方柱33之平坦底部必然與該凹槽21之底部表面抵接,藉此提供平穩支撐之機制,而可順利地滑動。相較之下,引證一中之推鈕座體兩側均延伸出接觸片33、34,而由其第六圖之中間圖部分可明確看出其推鈕在移位過程中,即使該推鈕之凸緣35、36已經卡合抵接上蓋凸緣時,被下壓之推鈕座體之底部仍未與底座之表面接觸,由此可知,引證一之推鈕座體之中央底部實際上並未提供支撐推鈕之機制。上述之詳細分析在於指明起訴狀理由一之⑶中關鍵所在之⑥、⑦、⑧部分所述者並非事實,尤其其⑧部分所述者更是強辭奪理,與引證一第6圖所示者完全相反,因為該引證一第六圖之中間圖明白顯示其推鈕座體之中央底部並未與底座之表面互相接觸。
⑵系爭案第一項中已述明其推鈕之兩端分別一凸出部於其上,使其可以卡合於
相對之上蓋凹入部,故起訴狀理由一之⑶之⑨部分所述者並非事實。另一方面,系爭案上述支撐方柱可提供強大之支撐機制,相對之下可大幅減輕導電材接觸端子所承受之應力;引證一相對之下,其兩側接觸片承受較大之應力,較易導至機械疲乏,其理至明,起訴狀理由一之⑶所述者並非事實。
⑶引證二中之推鈕之構造與引證一者顯然相同,兩案亦均是相同之創作人及申
請人,況且其引證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中並未顯示該推鈕與底座之相關構造;而由上述分析已指明,其推鈕座體之底部實際上並未接觸底座之表面,推鈕是由座體兩側之接觸片提供支撐,故起訴狀理由一之⑸所述者亦非事實。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A○一號「雙向並列程式開關之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其包含:一上蓋、一底座及複數推鈕,上蓋設有等間距之溝槽,其於各溝槽兩側下方分別設有一凹入部,位於上蓋下方之底座設有與該溝槽對應之凹槽,各凹槽內底部設有向外緣兩側對稱延伸而出之固定端子;設置在上蓋與底座間之複數推鈕係位於各凹槽內;其特徵在於:各種鈕係分別與一導電端子一體射出成型,其頂端中央設有一堆塊,推塊兩側之推鈕頂面分別設置一凸出部,各凸出部之外側有一微段之平面部;推鈕之底部略中央處設一支撐方柱用以結合該導電端子並支撐推鈕於底座凹槽內滑動者。原告所提異證據,引證一係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第00000000號「指撥開關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第00000000號「指撥開關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被告略以:引證一、二,雖申請在先,但公告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者,故均不得據以論斷系爭案之進步性。另就相關技術部分而言,引證一中之推鈕藉由其底部結合之左右對稱之導電接觸片而形成支撐,其推鈕底部略中央處並無系爭案上述特徵中之支撐方柱之設置,再由其專利說明書第六圖可看出其推鈕座體之底面並非持續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故並不具有與系爭案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並非相同之新型;引證二中提出各推鈕分別與推鈕接點一體射出成型之技術內容,但即使組合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其仍不具有系爭案中用以支撐推鈕於底座之凹槽內滑動之支撐方柱,亦不具有與系爭案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主要技術特徵、功效及目的均相同,二者為實質上相同之創作,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誠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經查,引證一中之推鈕藉由其底部結合之左右對稱之導電接觸片而形成支撐,其推鈕底部略中央處並無系爭案上述特徵中之支撐方柱之設置,再由其專利說明書第六圖可看出其推鈕座體之底面並非持續與底座之接觸面保持滑動接觸者,故並不具有與系爭案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並非相同之新型;引證二中提出各推鈕分別與推鈕接點一體射出成型之技術內容,但即使組合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其仍不具有系爭案中用以支撐推鈕於底座之凹槽內滑動之支撐方柱,亦不具有與系爭案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中之推鈕座體兩側均延伸出接觸片,而由其第六圖之中間圖部分可明確看出其推鈕在移位過程中,即使該推鈕之凸緣已經卡合抵接上蓋凸緣時,被下壓之推鈕座體之底部仍未與底座之表面接觸,由此可知,引證一之推鈕座體之中央底部實際上並未提供支撐推鈕之機制;另引證二第五及六圖中,並未顯示推鈕與底座之相對構造關係,無從看出推鈕底部是否與底座互相接觸;原告訴稱引證一、二有如同系爭案推鈕底部略中央處連設一支撐方柱云云,乃穿鑿附會之說,並非事實,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闕銘富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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