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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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7、1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政雄犯罪事證明確,核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各次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月;就所犯普通竊盜、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加計1日休假工資,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精神恍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下稱偵8397卷)第10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下稱偵10136卷)第6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袋照片、龍興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8397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卷第47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卷第21頁)。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從住處自行騎機車至行竊地點,查看路旁停放之機車後行竊,且被告係以老虎鉗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機車之電瓶,復於同日上午將竊得之電瓶持往回收場變賣;另被告於同年月26日著手行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機車電瓶時,適遭告訴人 林冠宇 發現而上前質問,被告隨即謊稱有人請其到場修車等詞,經告訴人林冠宇表明自己為該機車所有人後,被告即從口袋取出香菸表示要請告訴人林冠宇抽菸,趁機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偵8397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偵10136號卷第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回收場員工 戴麗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397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10136卷第20頁)。足見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時,係自行騎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尚知操作適用工具行竊,並於當日將竊得之電瓶持往回收場變賣;另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時,因遭告訴人林冠宇質問,遂以修車為藉口,欲掩飾其行竊機車電瓶之動作,復在告訴人林冠宇表明身分後,佯以請對方抽菸為由,藉機逃離現場。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均屬清楚,且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有明確認知,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二)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崔瑋芸 、林冠宇、被害人 簡興典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刑。堪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雖上訴陳稱其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提出其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之證據,是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第10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戴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彭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竊得共2個電瓶後,隨後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其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92元,此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其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92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被告彭政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7月各1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彭政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337
巷與崁頂路口旁,徒手竊取崔瑋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後離去。
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旁新篤行公園機車停車場,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簡興典持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喜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站,將前揭竊取之2電瓶,以新臺幣(下同)92元之價格予以販售。
㈢於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冠宇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遭林冠宇發現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崔瑋芸、簡興典、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瑋芸、簡興典、林冠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物收受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20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9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崔瑋芸、簡興典所有或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致該等普通重型機車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崔瑋芸、簡興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外,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惟此就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