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詩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詩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詩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107年1月30日間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利用 周來 朝友人「 王崑宗 」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周來朝 佯稱急需借款,致周來朝陷於錯誤,周來朝遂央請其媳 許麗君 代為處理,許麗君與上揭不詳之人聯繫後,亦因此陷於錯誤,依通聯他方之指示,於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台企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周來朝事後與王崑宗聯繫收款事宜,始發覺受騙,許麗君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賴詩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我的存摺、提款卡只是單純不見,是2年前跟包包一起掉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台企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7年2月26日107中山字第00005號函(下稱台企銀函)及附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雙證件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0284號卷,下稱偵20284號卷,第
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證,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周來朝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接獲佯稱其友人王崑宗之人表示急需借款,被害人周來朝遂央請其媳即告訴人許麗君處理,許麗君依通聯他方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企銀帳戶內,旋即遭他人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許麗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20284號卷,第75頁至76頁),並有前揭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20284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第87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在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均未指明加害人之姓名,並沒有誣陷被告之可能,又其等之證詞與上揭物證所示資金往來紀錄相符,足認被告之金融帳戶確實遭到不詳之人使用,並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但其辯解卻有下列前後矛盾且不合事理之處:
1.關於如何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遺失的物件部分:
被告於107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6年6月份左右遺失台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帶去工地上班,直到下班前我才發現我的包包不見,所以我的存摺和提款卡也一起遺失等語(偵20284號卷,第44頁反面);於108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陳:兩年前遺失包包,包包裡面有證件、皮包、存摺及提款卡,在哪裡遺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1343號卷,第21頁、第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
東西就單純不見,也不知道何時不見,我不見的東西有存摺、提款卡,其他證件、印章都沒有不見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
⑴被告就遺失的物件究竟為提款卡、存摺、證件及皮包
或只有存摺和提款卡一事,前後供詞矛盾,衡情金融帳戶和身分證件的相關資料是個人重要且私密的物品,如果不見,一般人當會相當緊張,尤其為了補辦證件而往來奔波更會印象深刻,被告在此竟有供述上的矛盾,實在令人難以想像其所言真實。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庭呈其身上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其上顯示的發證日期為101年5月11日(本院卷第34頁),按常理推論,如果被告供稱其於108年4月9日偵訊時之2年前遺失證件,其於準備程序庭呈之身分證件則應於106年4月之後,就其於偵訊中供稱其證件也在包包中一起不見等情,與其所庭呈之身分證件上顯示之發證日期相互矛盾。
⑶被告就遺失的地點於偵訊後就供稱忘記了,另就遺失
的物件究竟有哪些前後說詞反覆,是其供述已見瑕疵。
⑷又觀上揭被告所申設之台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尚有自行提領100元之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上揭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20284號卷,第
12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言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年6月遺失等說詞,難以採信,究其所辯是否屬實,已足使人懷疑。
2.關於遺失後被告之處理: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遺失當下並未去向銀行申
請遺失也未去報案等語(偵20284號卷,第45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反供陳:我有去報案,我忘記向誰報案,哪個派出所我忘了,遺失之後我就不管他了等語(偵134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審理中供稱:「(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7年2月26日中山字第5號函,為何你107年2月2日要去掛失存摺跟提款卡?)有朋友告訴我,東西不見了要去掛失,不然會被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於遺失的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已如上述,又在發現遺失當下,被告就是否有去銀行掛失或去派出所報案一事,前後供詞不一,且一般人若發現自己的帳戶資料遺失,多會緊張焦慮,立即前往銀行掛失補發,被告對其所申設之帳戶呈現漠然、不在乎之態度,與常情有違。
⑵另查上揭台企銀函說明三載明:該帳戶曾於107年2
月2日透過客服部門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但未補發提款卡;無掛失印鑑記錄等情,有台企銀函在卷可證(偵20284號卷,第119頁),又參被告係於107年4月2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20284號卷,第14頁),被告既曾於2個月前透過銀行客服掛失本案的存摺及提款卡,衡諸一般人對於重要的帳戶資料遺失進而掛失應有所印象,而且警詢時距離被告向銀行客服掛失的時間也只有2個月,但被告於警詢中卻向員警表示並未向銀行掛失,反而是在員警提示上揭台企銀函後才反稱:因為我107年想說我身上只想留一個銀行的帳戶使用就好,所以我想說我之前不見的帳戶我都要去把他掛失等語(偵20284號卷,第45頁),此辯稱也與審理中被告供陳是朋友告訴他要去掛失等詞前後不一致。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遺失本案的帳戶資料後所為之處理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就遺失後之處理前後供詞不一,難認被告所言真實。
3.有關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密碼如何讓不詳之人取得部分: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遺失的東西裡面沒有提款卡的密
碼等語(偵1343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原先的帳戶是給公司匯款用,因為我當時在賣靈骨塔位,我是跑單幫的,我帳戶沒有給人家用過,別人不會知道我的提款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先前具有工作經驗,觀其所述足見其得了解提款卡為重要的個人金融物品,不得任意將密碼告知他人,也不會隨意將密碼寫在隨時會被發現的地方,以防有心人士盜取,否則其辛苦兜售他人商品後所得之匯款將遭他人領走,實難想像被告不知此理。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帳戶的密碼印象中是設定6碼的生日,依照民國年月日設定等語(本院卷第34頁)。按現今提款卡之密碼多為6位數之密碼,每個欄位可以填入0至9之數字,排列組合後,可以得出10萬種不同之組合,再者,只要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以上即會鎖卡或被自動櫃員機收回而無法利用,此為眾所皆知的事實,被告先前係以販售靈骨塔為職,再觀其台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106年2月6日至同年8月16日間,被告對此帳戶有多次的存款、提款及轉帳之記錄(偵20284號卷,第123頁),就上情當無不知之道理。因此,如按照被告所述其台企銀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確為遺失,但拾獲其存摺和卡片的人怎能從上揭10萬種的組合中剛好輸入正確的密碼而沒有被鎖卡,上揭情形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足見其所述與常理相違。
⑵又雖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其既未將密碼告訴詐騙之人
,他們如何能得知等情,被告反又供稱:我只有很久之前跟朋友講過,但不記得那個朋友是誰了,我想說帳戶裡面也沒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於是否有將密碼告訴他人一事不但前後說法更易,又其對於提款卡密碼是重要的個人資料,不能隨意告知他人既有認識,如果被告真的有把密碼告訴別人,衡情該人必也是被告相當親密之家人或朋友,惟被告卻反稱他不記得該朋友之姓名,顯與常理不符。
⑶因此,若非被告有意將台企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告知
他人,他人實在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又參現今詐騙者既然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選擇來路不明,還需要破解密碼或甚至隨時都有可能被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其行騙之工具,以免事後騙得之金額將因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或被原帳戶申設人領走。據此,詐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會事前確認該帳戶已經無法從原開戶者使用控制。
查本件證人許麗君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至被告之台企銀帳戶後,不詳之人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至40分許就將上揭款項提領近空,此有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20284號卷,第123頁反面)。又觀被告最後一筆之提款紀錄為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有歷史明細在卷可參(偵20284號卷,第123頁)。足見上揭不詳之人之所以能夠在許麗君匯款後之30分鐘內就將所有款項提領完畢,即係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2時47分許提領最後一筆款項後至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即不詳之人詐騙周來朝之時點之間,將其所申設之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而使實施詐騙的不詳之人能夠完全掌握及控制該帳戶並藉此作為行騙之工具甚明。
4.有關被告之台企銀帳戶在被害人許麗君匯款前所剩餘額不多部分:
查台企銀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6年8月16日至
107年1月31日證人許麗君匯款10萬元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被告台企銀帳戶僅剩結餘57元等情,有上揭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20284號卷,第123頁),可見被告早已未使用多時,再經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提領100元後,帳戶僅剩57元,幾乎已無餘額,此客觀事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所提供的帳戶餘額很低,以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後遭他人盜領之常情相符,更可以見得被告係將台企銀帳戶內的餘額提領殆盡後,再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無誤。
5.有關被告有於107年2月2日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一事:按台企銀函所示,被告確有於上揭日期,掛失提款卡及存摺,已如上述,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所有之台企銀帳戶早於106年間就已遺失,兼衡一般人對於帳戶資料遺失多會深感緊張,儘速掛失,惟被告卻於相隔數月後,即至107年2月2日始聯絡銀行客服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已不合常理,又其所掛失之時點係於107年1月31日許麗君匯款並遭不詳之人提領完畢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時點於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台企銀帳戶時即已完成,因上揭帳戶已在不詳之人的掌握之中,受騙款項隨時得以提領,故本件於證人許麗君匯款時,上揭不詳之人的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故難就被告曾有掛失記錄一事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反而益見被告是在交付他人使用後,預留相當時間供對方使用,始申報掛失,其時間點之拿捏,若非事先已有所約束,實難達成。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但前後供詞不一,又其所稱情節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顯難採信。故認定其所辯稱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並不可採。被告顯係提供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雖均已有預見,但二者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係「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乃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很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對於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然查:
1.本案被告為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承其為明新科技大學肄業,之前曾經從事販賣靈骨塔位之工作已如上述,現在在工地做雜工,曾辦理過車貸,當時有對保等語(本院卷第60頁),顯見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2.另審酌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沒有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存入、提領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亦有預見可能性。況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對上情當有所預見。
3.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後來有去檢查你的帳戶,錢有無進出?)沒有。(遺失之後沒有檢查?)沒有檢查。(你何時知道被凍結?還是你都不知道?)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是問你說,你知不知道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知道。(何時知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請問你的標準答案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對。(遺失之後就不管它了?)對(偵1343號卷,第23及2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帳戶呈現漠然、不在乎,即便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做為行騙之工具也毫不在意之心態甚明。
4.固此,被告既可預見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不法人士利用所提供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或其共犯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除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不詳之人與其共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屬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的成年人,自承有使用過金融帳戶的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的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所認識,在此情形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互信,擾亂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直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的正犯,其責難性較小,但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害,受騙金額達10萬元,又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的損害,又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有雙親、無兄弟姊妹與子女、現於工地做雜工為業、日薪17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本件告訴人所被詐欺之款項,屬該上揭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為幫助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且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依照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2.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上開台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非屬被告所有,況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20284號卷,第87頁),而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如行沒收,不免浪費司法資源,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