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岳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顏正 德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 陳進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41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49號),嗣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蔡志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顏 正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三、陳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8、編號21所示之物及編號11之蔡志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志岳、 顏正德 、陳進福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松輝 」、「 小武武哥 )」、「 長樂 」之成年男子及 王紘彬 (由檢察官偵查中)、顏晨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陳 楷鵬許又婕陳慧 琪、劉 峰誠 、許 淑君 (均另案偵辦)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委請不知情之 嚴孝昌 (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簽結)於107年3月25日8時57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宅配通貨公司大同前進站)領取包裹(內含如 陳楷鵬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投放在指定地點,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 黃詩涵李棟隆謝明 德、江 佳燕蔡東 城、 鄭智遠周尚志吳昌芸楊錦延 、藍 文坤施火 炎、 朱敏如胡容蔡進 財、王 鵬豪 、李 廖美蕊李月娥 等1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內容)後,繼而由「小武」、「長樂」等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指示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等3人行動,即由陳進福負責前往上開「小武」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並提領款項(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陳進福獲得之佣金,均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內容),並於扣除約定佣金(0.24%)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 蔡岳志 先行尋匿回報予「小武」),繼而蔡岳志再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同樣扣除約定之佣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在家待命,則一天1,000元)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蔡志岳各次收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交地點、獲得佣金,均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內容),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他人,並自王紘彬處取得每月3萬元之薪資報酬。嗣107年3月30日,陳進福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人時,即主動向基隆市刑警大隊科技隊警員承認自己有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交付如後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贓款供警扣案,並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協助偵辦(詳如後附表五編號20至21所示),進而循線查獲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領取贓款之蔡志岳,及在基隆市公車總站旁廁所欲與蔡志岳交接贓款之顏正德,除當場扣得如後附表五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之物及編號19所示之贓款外,復另循線查獲同樣擔任車手之顏晨軒,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棟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謝明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江佳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蔡東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智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周尚志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昌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錦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藍文坤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施火炎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朱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胡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蔡進財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王鵬豪 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 李廖美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全部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其制度目的,即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追加起訴應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式一次即足。是追加起訴之案件,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為適宜。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除實體上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機關外,於審理程式中亦係指抽像進行審判事務之合議庭法院。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08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對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3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即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41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0、11、16、17部分不包含追加起訴陳進福之範圍內),經本院於同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受理而繫屬於本院,應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與法尚無違誤。況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3人對 於渠 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事實均已坦承在卷,而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可作為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件審理之證據資料,是二案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屬共通,如予以合併審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並得節省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3人重複出庭之勞費,亦符合迅速審判之訴訟目的,則本院自得將二案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李棟隆、謝明德、江佳燕、蔡東城、鄭智遠、周尚志、吳昌芸、楊錦延、藍文坤、施火炎、朱敏如、胡容、蔡進財、王鵬豪、李廖美蕊、李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嚴孝昌、陳楷鵬、許又婕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陳忠信黃文威陳冠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併參酌援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即全家新店巿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陳進福)4張、LINE對話內容及賣場網頁列印資料(黃詩涵)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楊錦延)1張、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根影本4張(10萬元提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7年4月23日合金南屯字第1070001347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陳進福與「steven武」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陳進福)、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蔡志岳)、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顏正德)、網路ATM轉帳紀錄資料(黃詩涵)1份、台灣銀行匯款存根影本(李棟隆)1紙、網路ATM轉帳交易結果網頁列印資料(謝明德1紙)、網路ATM轉帳紀錄資料(江佳燕)1紙、LINE對話內容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蔡東城)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及告訴人蔡東城郵局帳戶匯款資料1份、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鄭智遠)1紙、告訴人周尚志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網路ATM轉帳紀錄資料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吳昌芸)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楊錦延)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藍文坤)1張、告訴人藍文坤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通話紀錄照片(施火炎)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胡容)1紙、網路ATM轉帳資料(王鵬豪)1紙、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李廖美蕊)2紙、告訴人李廖美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網路ATM轉帳資料(李月娥)1紙、包裹照片(嚴孝昌)1份、監視器照片(顏晨軒)1份、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楷鵬)1份、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劉峰誠 )1份、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LINE通話內容照片(許又婕)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陳楷鵬之宅配寄送單、監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31張、告訴人鄭智遠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 蔡東成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1份、告訴人 周尚志之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網路ATM轉帳紀錄資料1紙及告訴人吳昌芸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有本院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蔡志岳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蔡志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蔡志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蔡志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動裝置勘查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王紘彬)各1份、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7年度保字第1445號、第1446號)、證人陳冠廷於107年12月20日庭呈照片49張、於108年1月31日庭呈資料(陳進福對話內容)及照片40張等在卷可憑,復扣得如後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等物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職是,本件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3人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故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記載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名,均顯係誤引,爰予更正。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由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均成功詐得款項後,被告陳進福再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密切之時間內,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交由同案被告蔡志岳取走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顏正德,再由同案被告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所指示之帳戶內或交付他人,則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客觀上雖有先後數次提領、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並逐次實行,然其等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其等各次提領、收受、轉交之行為強行分離,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故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應就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進福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繼而由同案被告蔡岳志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後,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交由同案被告顏正德收受,被告顏正德再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指示帳戶或交付他人,足徵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縱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分擔整體詐欺告訴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本件被告蔡志岳、顏正德就所為1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陳進福就所為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蔡志岳、顏正德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陳進福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福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人時,即主動向基隆市刑警大隊科技隊警員承認自己有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提領之贓款供員警查扣,此觀諸證人陳忠信(任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偵查佐)於本院107年9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是107年差不多3月30日中午時段,被告陳進福就直接到我們基隆市刑大科技隊來找我,之後他就跟我陳述他因求職,對方有去他家裡面,他有提供相關的身分證資料給對方,沒有提供帳戶,被告陳進福說對方有去他住所領取相關證件文件,當天他說他有領了好幾筆錢,他覺得就是怪怪的,他詢問我這方面的情形,聽他講了以後,以我的經驗,我是覺得應該是有問題,可能是被利用當車手,我有要求被告陳進福提供其所陳述的刊登報紙的相關訊息跟對方所提供的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後我帶同他到我們偵四隊詐欺專責隊,直接幫被告陳進福製作筆錄,他是當天有領差不多15萬元,他是前幾天,連續有幾天,陸續都是在從事提款工作,本身他自己覺得,他當初有跟我講,他好像是有詢問到他的鄰居或里長,說這專門在幫人家提款的部分有點問題,要去找警方,是因為這樣,後來被告陳進福才來找我,當初他已經領款15萬元才來我們單位,我們有跟他談,對方還是有持續跟他聯繫,順便我們要去跟他查證,我的經驗我直接跟他講,他就是車手行為,他說他願意配合警方去查明,因為當初就是對方還有直接在跟他傳訊息,我跟被告陳進福談,他是覺得自己也有問題,因為他前幾天已經領了好幾次,被告陳進福覺得交付款項的方式也不太符合常理,他都是直接放在什麼地方,對方才來取,不是當場交付,這個他也是有跟我們說是這種模式,被告陳進福來找我的意思也有要處理自己的部分,所以我詢問他的時候,他也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甚明,應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進福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甚非可取,兼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愈發分工細緻,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以背於常情之方式提領、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當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足徵其等確係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惟念被告蔡志岳、顏正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進福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均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各該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已有悛悔之心,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蔡志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880號卷第13頁被告蔡志岳之警詢筆錄),及被告顏正德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同上偵卷第20頁被告顏正德之警詢筆錄),及被告陳進福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4頁被告陳進福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所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之素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蔡志岳、陳進福人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顏正德前雖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均業已執行完畢,惟迄今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三人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三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各依約履行中(理疊詳如下述),足徵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表示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如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附條件,此有本院上開各該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院認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各上開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酌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承諾之支付方式,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並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三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8
、編號2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蔡志岳於本院108年8月20日訊問時供述:編號10這支手機是我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用的,這是一機兩卡,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2是我的背包供犯罪所用,裝的是犯罪用的物品,編號13是我的,是供犯罪所用,是火車站寄物櫃密碼單,放置詐騙集團物品,編號14是我的用來裝贓款用的供犯罪所用之物,我要拋棄等語;及被告陳進福於本院108年8月20日訊問時供述:編號7是詐騙集團交給我的,要給我裝人頭帳戶的袋子,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9是詐騙集團寄給我的,供犯罪所用的物品,編號21手機一機一卡有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絡,供犯罪所用之物,我要拋棄等語;及被告顏正德於本院108年8月20日訊問時供述:編號16、17都是我的,供犯罪所用之物,裝贓款用,編號18我有用來跟長樂聯絡,一機一卡,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我要拋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1至387頁)甚明,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以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其立法意旨,尚不以「原物發還」為必要。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蔡志岳
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蔡志岳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85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所得既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0萬元)及附表編號19(其中15萬元部分)所示之款項(共計25萬元),及被害人楊錦延遭詐騙之5萬元款項(未扣案),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蔡進財(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13頁、第300至301頁、第371頁正反面、第485頁;本院卷四第386至3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另以本件而言,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雖共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金額,共計997,488元(含上開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蔡進財、楊錦延之款項),惟被告蔡志岳、陳進福於扣除各自約定之報酬後,其餘詐騙所得之款項,均交由共同被告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他人,而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在本院審理期間既業均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此有上開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黃詩涵)、第144號(朱敏如)、第145號(王鵬豪)、第146號(蔡進財)、第171號(謝明德、江佳燕、鄭智遠)、第172號(吳昌芸),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李月娥)、第17號(李棟隆)、第18號(周尚志)、第19號(藍文坤)、第20號(施火炎)、第124號(李廖美蕊)等調解筆錄及本院107年10月18日、108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各1件(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第431至433頁、第435至437頁;卷四第7至14頁、第141至150頁、第190至191頁)在卷可稽,足徵對其等行為已有深切檢討之意,且除部分調解條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外,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各次匯款憑據及本院電紀錄表、告訴人藍文坤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13至14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26-15頁、第398頁、第429頁;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1頁、第190至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27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給付金額,均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就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再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編號15、編號20所示之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又編號20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裁定發還予被告陳進福,有該裁定及扣押物受領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本院卷四第39頁、第386至387頁),故附表五編號5、編號15、編號20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款項,其中15萬部分,業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蔡進財,詳如前述,所餘3萬元部分,雖可能係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惟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無涉,又非違禁物,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編號2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簿,且為被告陳進福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均屬各帳戶申請人所有,並非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有,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亦均無事實上處分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合,又均非屬違禁物,則本院審酌上開金融卡本體價值低微,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各帳戶申請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毋庸退上開併辦之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4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107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均成功詐得款項,再由被告陳進福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繼而由同案被告蔡岳志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後,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交由同案被告顏正德收受,被告顏正德再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指示帳戶或交付他人,因認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詐欺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核屬內容本件同一犯罪事實,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陳進福於107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楷鵬之金融帳戶,並委請不知情之嚴孝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簽結)於107年3月25日8時57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宅配通貨公司大同前進站)領取包裹(內含如陳楷鵬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投放在指定地點,經分別向告訴人鄭智遠、蔡東城、周尚志、吳昌芸等4人施以詐術,並均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被告陳進福依「小武」之LINE通訊軟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基隆市八堵區124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陳進福刑法第339條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陳進福參與「小武」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而本件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鄭智遠、蔡東城、周尚志、吳昌芸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其中被害人相同,是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與前開起訴、移送併辦之犯行間,而被告詐欺犯行與上開起訴之犯行間,核屬內容同一犯罪事實,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查,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41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相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本得一併審究,至與起訴書所載不同被害人部分,雖與原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惟被害人不同部分之犯罪事業,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已如前述,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49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被告陳進福上開經蒞庭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41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均相同),則上開被害人不同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均已經合法追加起訴且經本院均認定有罪,自均毋庸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自107年3月間起,加入「王松輝」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並請求就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論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
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行為,必也行為人係以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陳進福於提領各次詐得之款項
後,經扣除佣金再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志岳先行尋匿回報予「小武」),繼而由蔡志岳依「小武」指示前往收取,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他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漁獲交易進行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乙節。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就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及流程,均有所知悉,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蓋被告顏正德雖自承有從事漁貨交易行為,然與其收受之詐騙款項不符,亦難認該漁貨貨款即為本案詐騙金額),從而,被告陳進福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其縱之後將贓款交予共同被告蔡志岳,再由共同被告蔡志岳交由共同被告顏正德轉交上手,亦難認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於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所犯法條,則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二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未主張,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記載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涉犯何種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王松輝」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並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雖均記載被告蔡志
岳、顏正德、陳進福加入由「王松輝」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3人主觀上固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除其等3人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顏晨軒等人,然參酌被告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僅為107年3月起至同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3人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蓋被告陳進福係依「小武」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贓款放至指定地點,被告蔡志岳亦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小武」之指示,到該指定地點收受該詐騙取得之款項,再交由被告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他人,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就彼此間或知悉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且被告3人均係個別被動受人指示,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再對照證人黃文威於本院108年8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三位被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的證據,卷裡面也沒有附,移送的時候也沒有附這個資料,移送資料當中也沒有移送組織犯罪條例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四頁第392至393頁)觀之,從而,本件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尚無法證明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被告陳進福於本院107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29日的時候,有壹張卡片不能領錢的時候,公司的帳戶怎麼,好像是107年3月28日領3萬的時候,小武叫我去放錢的時候,我問說三萬元金額不是很多,可不可以用匯款的,身體不太舒服想休息,小武說不行,一定要去放在那個地址八堵路那邊,我就覺得很奇怪,總共有放三次錢,第一次錢放在基隆市○○路○○號,第二次是基隆市○○○路○○○號,第三次也是在八堵路還是明德一路我忘記了,就我所記得我領錢的次數,日期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新店那邊領1次,土城那邊領4、5次,那天就回來基隆交錢了,而基隆最少領5、6次有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及被告蔡志岳於本院107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他們收完錢以後一個叫做STEVEN武會用LINE告訴我,去哪一個地方叫我拿便利商店塑膠袋放在那邊,叫我過去拿,我一共拿了11、12次,我一天1,500元,沒出去1,000元,計程車另外算,我做了快一個月,應該有3萬元左右,含計程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被告顏正德於本院107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我本身受僱,我的工作是在收漁獲,早上收漁獲,下午錢要給漁船船東家,一個叫做長樂的人男生,聽起來不會超過40歲,大約30幾歲的人,用微信跟我聯絡,叫我去基隆車站收錢,107年3月27、28、29、30日,用0000-000-000的手機跟他聯絡,內容就是叫我可以過去收錢,是到車站跟收18萬元貨款的時候被抓到,匯款單有匯成功的,也有沒有匯成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情節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遭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應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暨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帳戶一覽表:
┌──┬───┬──────────┬───────┐│編號│申辦人│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陳楷鵬│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2│許又婕│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3│ 陳慧琪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4│劉峰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5│ 許淑君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黃詩涵│107年3月25日│佯裝為PCHOME商店街網│5,020元││││9時45分許│站賣家,刊登販售 王品 ││││││餐券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與黃詩涵聯繫,││││││使黃詩涵陷於錯誤,於││││││翌(26)日13時13分許││││││,將5,020元款項(不││││││含手續費14元)匯入陳││││││楷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李棟隆│107年3月26日│佯裝為友人,透過LINE│70,000元││││13時51分許│向李棟隆佯稱投資土地││││││欠缺簽約金、亟需借款││││││云云,使李棟隆陷於錯││││││誤,於107年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用無摺存││││││款方式將7萬元款項匯││││││入許又婕台灣銀行帳戶││││││內。││├──┼────┼──────┼──────────┼─────┤│3│謝明德│107年3月26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2,970元││││10時36分許│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與謝明││││││德聯繫,使謝明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970元款項匯││││││入陳楷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4│江佳燕│107年3月26日│在PCHOME網站網頁上刊│7,000元││││14時7分許│登販售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與江││││││佳燕聯繫,使江佳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7,000元款項匯││││││入陳楷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5│蔡東城│107年3月26日│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7,120元││││14時24分許│販售PS4主機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與蔡東││││││城聯繫,使蔡東城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6日││││││15時27分許,在7-11球││││││場門市(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196號)用ATM轉││││││帳方式,將7,120元匯││││││至陳楷鵬合作金庫帳戶││││││內。││├──┼────┼──────┼──────────┼─────┤│6│鄭智遠│107年3月2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8,500元││││14時31分1許│販售OOPOR11S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與鄭智遠聯繫,││││││使鄭智遠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6日14時31分││││││許,利用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將8,500元匯至││││││陳楷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7│周尚志│107年3月26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4,800元││││15時57分許│刊登販售嬰兒奶粉之不││││││貫訊息,並透過LINE與││││││周尚志聯繫,使周尚志││││││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4,80││││││0元匯至陳楷鵬合作金││││││庫帳戶內。││├──┼────┼──────┼──────────┼─────┤│8│吳昌芸│107年3月26日│佯裝為警員、某銀行襄│11,078元││││16時57分許│理,撥打電話向吳昌芸││││││謊稱其先前遭詐騙款項││││││可透過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使吳昌芸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6日17││││││時48分許,在台北永春││││││郵局,利用ATM轉帳方││││││式,將11,078元匯至陳││││││楷鵬合作金庫帳戶內。││├──┼────┼──────┼──────────┼─────┤│9│楊錦延│107年3月27日│佯裝為友人「 王北 」,│50,000元││││11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錦延謊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使││││││ 揚錦延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將5萬││││││元款項匯入 陳楷鶴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藍文坤│107年3月27日│佯裝為親友「 藍志宏 」│55,000元││││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藍文坤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藍││││││文坤陷於錯誤,於翌(││││││28)日11時46分許,在││││││基隆新豐街郵局,將5││││││萬5,000元款項匯入許││││││淑君臺灣銀行帳戶內。││├──┼────┼──────┼──────────┼─────┤││施火炎│107年3月28日│佯裝為友人「 志偉 」,│60,000元││││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施火炎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施火││││││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基隆百福││││││郵局,將6萬元款項匯││││││入許淑君臺灣銀行帳戶││││││內。││├──┼────┼──────┼──────────┼─────┤││朱敏如│107年3月28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10,000元││││15時5分許│冷氣機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與朱敏如聯繫││││││,使朱敏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6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許又婕││││││台灣銀行帳戶。││├──┼────┼──────┼──────────┼─────┤││胡容│107年3月28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10,000元││││15時許│冷氣機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與胡容聯繫,││││││使胡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許又婕台灣││││││銀行帳戶。││├──┼────┼──────┼──────────┼─────┤││蔡進財│107年3月29日│佯裝為友人立委「施義│400,000元││││11時40分許│芳」,撥打電話向蔡進│(起訴書誤│││││財謊稱積欠貨款云云,│載為4萬元│││││使蔡進財陷於錯誤,先│,爰予更正│││││後於同日11時13分、11│)│││││時50分許,將15萬元、││││││25萬元款項分別匯入劉││││││峰誠新光銀行帳戶、陳││││││慧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王鵬豪│107年3月2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6,000元││││15時40分許│販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與王││││││鵬豪聯繫,使王鵬豪陷││││││於錯誤,於翌(29)日││││││16時47分許,將6,000││││││元款項匯入許又婕台灣││││││銀行帳戶。││├──┼────┼──────┼──────────┼─────┤││李廖美蕊│107年3月29日│佯裝為親友「 廖震龍 」│190,000元││││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廖美蕊││││││謊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使李廖美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翌││││││(30)日12時5分、14││││││時許,將8萬元、9萬元││││││、2萬元,共計19萬元││││││款項匯入劉峰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李月娥│107年3月30日│佯裝為親友「 張家華 」│100,000元││││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月娥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李││││││月娥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1時17分、11時23││││││分、14時14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款項匯入劉││││││峰誠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另匯款共計6萬元││││││至 劉益銓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三、被告陳進福提領贓款一覽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獲得佣金││││││(新臺幣)│(新臺幣)│├──┼──────┼────┼───────┼─────┼─────┤│1│107年3月26日│新北市土│陳楷鵬合作金庫│72,000元│4,000元││││城區、基│銀行帳戶││││││隆市區││││├──┼──────┤│├─────┼─────┤│2│107年3月27日│││505元│500元│││││││(試卡)│├──┼──────┤├───────┼─────┼─────┤│3│107年3月28日││許又婕台灣銀行│30,000元│5,000元│││││帳戶│││├──┼──────┤│├─────┼─────┤│4│107年3月29日│││145,000元│5,000元│├──┼──────┤├───────┼─────┼─────┤│5│107年3月30日││陳慧琪台北富邦│150,000元│10,000元│││││銀行帳戶│││└──┴──────┴────┴───────┴─────┴─────┘附表四、被告蔡志岳轉交贓款一覽表:
┌──┬──────┬────┬─────┬─────┬─────┐│編號│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收受金額│轉交地點│獲得佣金│││││(新臺幣)││(新臺幣)│├──┼──────┼────┼─────┼─────┼─────┤│1│107年3月26日│基隆市暖│68,000元│八堵火車站│2,000元││││暖區八堵││廁所│││││路124號││││├──┼──────┼────┼─────┼─────┼─────┤│2│107年3月28日│基隆市七│25,000元│臺北市內湖│2,400元││││堵區明○○○區○○路1│││││一路99號││段323巷4弄│││││││14號││├──┼──────┼────┼─────┼─────┼─────┤│3│107年3月29日│基隆市暖│140,000元│八堵火車站│2,000元││││暖區八堵││廁所│││││路129號││││├──┼──────┼────┼─────┼─────┼─────┤│4│107年3月30日│基隆市中│140,000元│基隆火車站│1,000元││││山區中山││廁所│││││一路197│││││││號││││├──┤├────┼─────┤│││5││新北市板│41,000元││││││橋區民權│││││││路45號││││└──┴──────┴────┴─────┴─────┴─────┘附表五: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1本│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000-000000000000,陳慧││第49頁│││琪)│││├──┼───────────┼───┼─────────────┤│2│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1張│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000-000000000000,陳慧││第49頁│││琪,含密碼紙55667)│││├──┼───────────┼───┼─────────────┤│3│金融帳戶(臺灣銀行,00│1本│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0-000000000000,許又婕││第49頁│││)│││├──┼───────────┼───┼─────────────┤│4│金融卡(臺灣銀行,004-│1張│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000000000000,許又婕)││第49頁│├──┼───────────┼───┼─────────────┤│5│現金(新臺幣)│1千元│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49頁(陳進福酬勞)│├──┼───────────┼───┼─────────────┤│6│贓款(新臺幣)│10萬元│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53頁(被害人 蔡進財匯 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陳慧琪帳戶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7│黑色手提袋│1個│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53頁│├──┼───────────┼───┼─────────────┤│8│宅配通貨件寄送袋(107.│1個│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03.23,宅配單號:705-1││第53頁│││0-000-0000,收件人劉│││││ 世鐘 )│││├──┼───────────┼───┼─────────────┤│9│宅配通貨件寄送袋(107.│1個│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03.24,宅配單號:705-││第53頁│││00-0000-0000,收件人│││││ 劉世鐘 )│││├──┼───────────┼───┼─────────────┤││手機(銀色ASUS,門號:│1支│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0000000000,序號:3523││第61頁│││00000000000、000000000│││││546698,蔡志岳)│││├──┼───────────┼───┼─────────────┤││現金(新臺幣)│1仟元│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287頁(│││││蔡志岳酬勞)│├──┼───────────┼───┼─────────────┤││黑色側背包(ANGRYBIRD│1個│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61頁│├──┼───────────┼───┼─────────────┤││萬洲通櫃子密碼單│1張│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61頁(板橋火車站北一門櫃│││││子)│├──┼───────────┼───┼─────────────┤││裝14萬元贓款之白色信封│1封│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61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顏│4張│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正德)││第65頁│├──┼───────────┼───┼─────────────┤││裝贓款用白色信封│1個│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65頁│├──┼───────────┼───┼─────────────┤││裝贓款用之牛皮紙信封袋│1個│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65頁│├──┼───────────┼───┼─────────────┤││手機(白色,HTC,含門│1支│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號:0000000000SIM卡1││第65頁│││張,序號:000000000000│││││522、000000000000000,│││││顏正德)│││├──┼───────────┼───┼─────────────┤││現金(新臺幣)│18萬元│基檢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65頁、本院卷三第頁(蔡志│││││岳上繳之贓款,已發還15萬元│││││予被害人蔡進財)│├──┼───────────┼───┼─────────────┤││手機(SAMSUNG_S5,序號│1支│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三│││:00000000000000號,含││第285頁(已發還陳進福)│││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HTC_X9U,黑色,│1支│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第285頁│││卡1枚,序號:000000000│││││172324、00000000000000│││││172332,陳進福)│││└──┴───────────┴───┴─────────────┘附件:調解筆錄節本
一、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李棟隆)㈠相對人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願給付聲請人李棟隆新臺幣
(下同)70,000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第一期款於108年10月8日前,各以匯款方式,並且由相對人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分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中之11,667元各自匯入聲請人李棟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戶名李棟隆,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相對人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㈡第二期款於108年11月8日前,各以匯款方式,並且由相對人
蔡志岳、顏正德分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中之11,666元各自匯入聲請人李棟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棟隆,而相對人陳進福部分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中之11,667元匯入聲請人李棟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棟隆,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李廖美蕊)㈠相對人蔡志岳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自第一期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共分十期,每期1萬元,最後一期(即109年9月8日)為5仟元,共分十期給付,每期1萬元,最後一期即109年9月8日為5仟元,並於每月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行之帳戶(戶名:李廖美蕊;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蔡志岳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㈡相對人顏正德願給付聲請人玖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自第一期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共分十期,每期1萬元,最後一期(即109年9月8日)為5仟元,共分十期給付,每期1萬元,最後一期即109年9月8日為5仟元,並於每月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行之帳戶(戶名:李廖美蕊;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顏正德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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