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德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德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德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確定裁定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告訴人 林鈺欣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99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側背包1個、藍芽喇叭2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謝德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煥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於109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腳踏車,行經林鈺欣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之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10時23、24分許,徒手竊取林鈺欣放置於該倉庫中之側背包、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鈺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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