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洪茂榮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相對人 鄭淙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第三人 鄭陳米 所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不動產、 鄭進發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於民國(下同)79年5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存續期間自79年5月17日至99年5月17日,清償日期為99年5月17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自84年8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5,567,374元,並開立23張本票為據。詎相對人逾期仍未清償,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1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苑裡鎮 西海 4371,945全部2苗栗縣苑裡鎮西海7182,718全部3苗栗縣苑裡鎮西海871540全部4苗栗縣苑裡鎮西海9821,88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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