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弘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根弘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於本件為構成累犯」應予刪除(按因已執
行完畢逾5年,於本件並非累犯)、第12列「20時許」應補充為「20時至20時30分許」。
㈡被告根弘榮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根弘榮前於民國97、101、103年間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告根弘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弘榮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為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又因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8,844元)、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8,350元)、4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與內灣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根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5TB5009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