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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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徐萬生
徐萬金 徐漢忠 徐長松 徐新振
黃茂富 徐憲章
徐晉衍 徐新欽 徐新雲 徐柏峻 徐明星
徐建煌
徐建雄 徐召騰 徐聰明 徐達經
陳徐生妹 焉 徐鳳琴 徐旭姨 徐偉堯 徐靜怡 徐森榮
徐森田 徐森育
王浚懿 王小玲 范徐秀招 徐碧蓮 徐文星 徐文壽 古 徐秀枝 黃雪松 黃正綱
黃正賓 黃念珮 徐秀緣 徐吳大妹 徐智慧 徐智秋 彭仁俊 劉芸安 彭仁星 彭郁雯 彭征夫
李彭伸妹 彭合妹 張彭秀妹 彭元妹 彭秋香 彭菊枝 巫柏璁 巫柏憶 巫淑惠 巫運旺 廖銘誘 廖仁傑 廖月鈴 巫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萬4,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原告111年2月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徐新雲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請具狀載明對被告徐新雲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頭屋鄉枋寮坑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29地號土地301250元1/213,583元2130地號土地444450元1/219,514元3131地號土地1,019450元1/212萬1,836元合計3萬4,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