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祥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祥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徒步至苗栗縣○○市○○○鎮○0號告訴人 古瓊 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古瓊之 置放於門口置物櫃內之門把及遙控器各1支,得手後,隨即遭告訴人古瓊之發現制止並報警時,竟惱羞成怒且為脫免逮捕,另基於傷害犯意,持竊得之門把攻擊告訴人古瓊之胸部並逃逸,雖未達令告訴人古瓊之難以抗拒程度,然仍致其受有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告訴人古瓊之喊叫「搶劫!」,鄰居 江明智 見狀與告訴人古瓊之共同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同市○○路000號共圍捕壓制被告謝祥堯而查獲上情,並尋回門把及遙控器各1支(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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