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5099號、第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古明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3位告訴人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古明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古明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見110年度偵字第4899號偵卷第11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累犯: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下列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經查:被告古明諺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1日假釋,至109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詐欺部分,與本案之罪質有同一性,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被告古明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古明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
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之被害金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與父母、兄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