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陸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 蘇信良
蘇信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第一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49、面積64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49-1、面積17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信良、蘇信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857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均係兩造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9分之7、被告二人各9分之1。及前者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後者使用分區亦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均非屬都市計畫土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均無協議或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不予分割之情形。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法令限制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及系爭2筆土地均無他項權利部之設定。因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故原告主張個別分割,即系爭2筆土地均各分割為2筆。又原告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參見營調字卷8、12至13頁分割草圖、原證3之照片,建物概略座落位置如該分割草圖黃色部分所示),原告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管領使用。
㈢原告希望能依將上開建物保存下來,並將該建物之基地位置
劃分為原告單獨所有,俾使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同一,以利經濟上之效益最大化。又原告考量系爭649地號土地僅有東側臨路,為使被告二人分得土地日後得以對外出入,並斟酌兩造就土地之持份比例大小,提出分割方案如白河地政事務所之民國10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本案卷94頁即第一案)所示,即649地號土地東側臨路之位置(即座標198、242連成之邊界線),北面留約4公尺之面寬(即座標198至A點),作為被告二人與道路聯絡使用。再以該A點為基準點,畫一與北側邊界線(即座標189、198兩點連成之邊界線)平行之延伸線,一邊向東南方向延伸至650地號之東側邊界線,另一邊則向西北延伸。再畫一條與649地號北側邊界線(即座標192、219連成之邊界線)平行之延伸線,此延伸線則依被告二人對系爭2筆土地之持份比例共9分之2,換算其二人可分得之總面積為180.42平方公尺後,調整其延伸線之位置。最後以上開兩條延伸線作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線,區分為南北兩側土地,南側部分分予原告單獨所有,北側部分分予被告二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649地號土地上之下寮1號建物,已由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
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5年契稅繳款書(原證4、5、6)可佐。且被告二人至少早在30多年前即已搬離該址,上開建物30年來僅有訴外人 蘇玉堂 居住使用(即原證4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出賣人 蘇世昌蘇世杰 之父親),原告購買上開建物後,本於老鄰居情誼,又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原告尚無法單獨使用土地,才未立即將屋內雜物清空。另被告所提照片(營調字卷38頁),原告並不知該人為何人,亦不知何時所拍攝,該照片不足證明該建物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又被告二人早在60、70年間即已搬至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參見營調字卷25至26頁戶籍謄本),現二人亦均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足見其二人早已搬離該屋,對該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寬6公尺之主要道路,而依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部分臨路寬度不及4公尺,縱深超過30餘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物面寬折算後不足2.4公尺,無法蓋屋居住云云。然按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及同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再依該規則之附表一(原證7)所示,基地之面前道路路寬7公尺以下,則基地寬度達3公尺以上、深度12公尺以上,即非屬上開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得以作為建築基地。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歸被告方面之土地,基地寬度達4公尺,深度亦超過12公尺,非屬畸零地而無不得建築之限制。又被告引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乃建蔽率與容積率上限之規定,並非建物面寬之規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⒊再者,649地號土地原本縱深之深度即為如此,如以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無論是原告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其縱深均與原來土地之深度相同,並無所謂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深度過深之問題。且如依兩造持分比例觀之,兩造之持分比例分別為原告7,被告二人加總共為2,而649地號土地正面臨路寬度約13公尺,如以公平原則比例換算兩造分得土地臨路面寬,理論上被告二人應僅能分得2.8公尺之寬度(計算式:13×2÷9),原告考量被告分得土地臨路面寬之需求,願意將649地號土地正面臨路之寬度4公尺分割予被告二人,已有退讓,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竟主張其臨路面寬應分配6公尺,益徵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符公平原則。
⒋至被告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南側部分臨東南、西側為道
路及巷道,交通上十分便利,對於經濟利益有非常大的幫助云云。然南側部分西側乃面臨同段648地號,為私人房地,並非道路,此由原證2之地籍圖謄本即可證明;該部分之南側,為同段558地號土地,雖為內部通聯巷道且有與土地東側之主要道路相連,然該巷道之寬度,根本不足以供四輪以上之一般車輛通行,至多僅能供行人或機車進出使用(參見原證8之照片),絕非被告所稱該部分土地之交通十分便利之情形。
⒌此外,就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僅同意分割後由被告二人
分配649地號土地之北側,然該方案就北、南兩部分正面臨路寬度,有違公平原則,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極不規則,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顯見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考量共有人全體利益,不符公平衡量原則,於法難採。
⒍被告又稱願將647地號之持分與原告折換649地號之持分云云
,然647地號與649地號土地價值不同,原告不同意如此折換。
⒎系爭2筆土地南側之巷道內有數戶居民,長久以來因對外僅
能透過南側巷道(即同段558地號之國有土地,參見原證9之
558、6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對外與鄉道聯絡通行(參見原證10之googlemap街景圖),由於出入口狹隘,道路寬度僅約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相同(參見原證11之照片4幀),導致車輛進出與轉彎很困難,遑論如巷內有住家發生火警或緊急事故需要救護車、消防車或工程車等大型車輛執行任務時,勢必無法進入,巷內住戶為此飽受困擾。加上該出入口兩旁私人住家有興建高牆(參見原證10之街景圖),造成車輛進出時因行車視線遭圍牆所遮蔽,致路口偶有事故發生,至為危險。為此,原告如能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未來優先考慮將南側土地鋪設柏油路,將既有巷道拓寬約為4米寬,方便公眾對外通行(參見原證12之照片4幀),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有益公眾對外通行,更能兼顧附近居民消防、急難救助之需求,非僅考量自己之利益。
⒏且系爭土地縱深較深,如能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日後原告
將分得之土地,提供作為南側既有巷道拓寬之用,使得車輛能藉由南側巷道直接對外聯絡,對於系爭土地而言亦較符合消防、逃生需求,而能增進土地利用之效益。反之,如將原告位置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不僅未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亦因被告之持分比例較小,將來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小,至無可能再提供土地作為拓寬既有巷道之用,尚且屆時可能又會將系爭土地上既有之電線桿拆除,影響巷內住戶之用電需求,徒增社會成本,不僅無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更造成附近住戶之困擾。
㈤原告方面出庭陳述:
⒈原告因為家裡狀況,目前已無資力向被告價購土地,還是請
求分割土地就好。希望能分在南邊,南邊同段558地號寬度不足,無法供車輛通行,若分在南邊,原告願再提供土地,將路面拓寬,供周圍鄰地通行,加上原告有多間房地都在巷道的兩側,及被告兩人以前使用的部分是在北邊,包含國有地的水溝。原告沒有意願由被告方面部分買回。同段651地號及558地號兩塊土地都是國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是中華民國(參見本案卷79至80頁土地登記謄本)。
⒉關於本件三種分割方案:
⑴第一案即原告所提方案(參見本案卷94頁10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我們希望依此方案分割。
⑵第二案即被告所提方案(參見本案卷76頁107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不同意此方案。
⑶第三案即本院依職權囑託繪製之方案(參見本案卷68之1頁
107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如依此方案分割,請求依市價來找補,市價部分希望送鑑定,我們願意負擔鑑定費用。
㈥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650
地號土地分割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本案卷94頁即第一案)所示,編號649、650號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49-1、650-1號部分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
二、被告蘇信良、蘇信佑答辯如下:㈠649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於未改制為院轄市前,簡稱後壁鄉福安村1號,郵寄皆可寄達,自日據時代至今已逾百年(參見本案卷41頁舊信件),是一座三房兄弟共同持有的生養住居,共用同一門牌號碼為福安村1號之四合院,祖父輩三房兄弟依曾祖父之意,口頭囑示分家,分住於四合院各部分如居住地示意圖(本案卷42頁),隨時代變遷,三房兄弟皆有各自使用的獨立水、電錶(參見本案卷43頁照片)。其中北側兩間店面建物,本屬被告一家人居住房地,現室內仍存放舊有物品。於105年8月底,經後壁區公所糾正,老舊房舍頹廢需清理,遂於105年9月6日召集該649地號各持分人協商拆除南北部分老舊房舍與後段(西向)房舍之清運事宜(參見本案卷44頁建物拆除前、中、後之照片),並委託原告代表各持有人負責監工,經招商發包後於同月中完成。被告二人所分擔之九分之二拆清費,於同月21日面交 陸黃鳳珠 簽收並轉交承包商,被告蘇信佑於當日下午與翌日上午進行房舍門窗修訂(參見營調字卷38頁、本案卷45頁建物拆除前、後之照片),而修補材料係由伯父蘇玉堂提供,因其所屬之649地號對面406地號的庫房與叔父 蘇德山 二間店鋪於105年9月22日將被拆除,因此鄰居與數位鄉親皆知修補之事,僅原告稱不知何人何年所為。豈能由原告於105年購買持分、申請建築登記後,聲稱皆由原告管理使用,而被告無該屋處分權!現存東側臨路之四間房屋,每間約寬3.6公尺,共約14.4公尺,若依地籍圖比例量測,絕非原告所稱僅能分得2.8公尺之面寬,應依公家地政單位實測數據為準。
㈡又649地號東側面臨之650地號,寬6公尺,為主要道路,南
側即558地號為寬約2至3.5公尺,為次要巷道,此巷道貫通東西方向,往東供行人、機車通行,往西側通行四輪車輛,該區鄰居與原告常年開車(含649地號105年9月拆清後段建物與雜物時,車輛搬運之主要動線)皆由西向進出,約二、三百公尺銜接至較大道路通行。北側即651地號現為寬、深皆約2公尺之污水溝,西側緊鄰648地號為原告陸家之房地。
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南側部分臨東南,西側為道路及巷道,交通上十分便利,對其經濟利益有很大幫助,北側部分之道路寬度不及4公尺,較不便利,且緊鄰651地號之污水溝,另外縱深超過30餘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物面寬折算後不足2.4公尺,如何蓋屋居住?且因縱深超過30餘公尺,若發生災難,則救災、逃難將十分困難,且狹長地形對於被告而言,幾無經濟利益,因此北側部分將變成不堪使用之廢地。
㈢原告於97年4月經法拍取得土地持分九分之一,原屬訴外人
蘇信伯 所有,及於105年9月向訴外人蘇德山購買土地持分九分之三及房舍,原位於西側鄰接648地號之部分,於105年12月向購買訴外人蘇世昌、蘇世杰持分九分之三之房地,原位於東南側部分,東北側部分則屬被告二人之居住地。因此原告不得以其持有九分之七,而稱被告持有九分之二,僅能分得面寬約4公尺。原告於105年9月、12月分別以每坪29,016元與29,596元之金額購入土地持分,惟於105年初向被告出價時,僅出價每坪25,000元,被告不同意。又鄰近之同段
637、638、648地號,均為陸家所持有之房產,647、649、650地號,陸家皆持有7/9,原告欲將該地區所有土地收歸於其名下。被告2人願意將647地號持分2/9與原告折換至649地號,促成其持有647地號之完整性。
㈣為求兩造公平分配經濟效益,被告主張(參見營調字卷40頁
、本案卷72、76頁分割草圖、107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將系爭649地號土地東側臨路之位置(即座標198、242連成之邊界線),地面留至少6公尺之面寬,即由東北端座標198設為A點,往南向6公尺設為B點(即A至B點寬度為6公尺),作為被告二人適合妥善建築房屋與道路聯絡及避難唯一動線之使用。由北側地界線座標189設為D點往南向延伸6公尺與A,B點之平行線設為E點,再由E點往南向延伸6公尺與B、C點平行線設為F點,D、E、F三點加總長度約為12公尺。再由F點往西向量測約10公尺設為G點,此點需由北側地界線之座標192設為I點量測約為3公尺左右設為H點,即E、F點與G、H點皆與A、B、C點互為平行,則A、B、E、F、G、H、I、D、A各點連結之面積約173平方公尺即為系爭649地號之被告持分各1/9加總之數量(參見本案卷72頁分割草圖中劃斜線之乙區)歸屬原住戶即被告二人共同持有,其餘甲區部分則歸屬購買持分土地之原告。此方案之分予被告二兄弟之部分,靠北側,地形並不方正,是路沖,東鄰之道路為唯一動線,謹期望能蓋屋養老;其餘部分則分予原告所有,該部分東南向有道路、巷道通行,西側銜接原告陸家所屬637、638、648地號與持分九分之七之647地號土地與房屋,使其有大片土地得開發與建設,以利土地使用達到最大經濟效益。又被告二人主張因系爭650地號為交通用地,故維持原告持有7/9,被告二人持有2/9,維持同一地號共有持分不分割。
㈤被告方面出庭陳述:
⒈被告二人平日居住在臺北地區。希望我們原有的北側居住地
能夠維持。被告兩個兄弟還是要繼續保持共有,分在一塊就好,希望路寬維持六米,希望可以蓋房子。650地號道路用地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分割的必要。被告方面不希望變價分割。
⒉被告蘇信佑陳述:
⑴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閒置,門牌號碼是福安里下寮1號。我們
希望依原告賣給其他堂兄弟的價錢來出售共有部分給原告,伊原本提出售價為每坪3萬元,但是原告提出的條件是每坪少5千元。原告既然有經濟困難,我們可以跟他部分買回。我們兩兄弟如果東西各分一塊,會造成困擾,所以濃縮在靠北邊的地方,分成一塊就好。
⑵關於本件三種分割方案:
①第一案即原告所提方案(參見本案卷94頁107年5月15日複
丈成果圖):此方案將導致被告方面分得部分之後半段即靠西側這邊,我們無法逃生。
②第二案即被告所提方案(參見本案卷76頁107年4月9日複
丈成果圖):此方案是我們要求的分割方案,因我們老家位置就在這裡。原告買的持分有4/9都在靠西側的後段,為何要強迫我們改變位置,若僅分予我們臨路面寬4米,我們要怎麼去蓋房子。我們要求正面要6米,我們兄弟各持分1/9,兩人各3米的話,始符合乙種建地的基本法規。
③第三案即本院依職權囑託繪製之方案(參見本案卷68之1
頁107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伊老家位置不在那邊,原告買的就是南側那邊,伊不接受分到南側。
⒊被告蘇信良陳述:伊有時候會在國外,會請伊兒子蘇俊嘉代
理。地上物是坐西朝東。若依原告方案,我們只能在土地上種菜。我們曾跟原告談過要賣給原告,但原告說他沒有錢買。其餘陳述同被告蘇信佑。
㈥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分割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本案卷76頁即第二案)所示,編號649號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649-1號部分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同段650地號土地保有原持分,不分割。)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96頁筆錄):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同段65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兩造均為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9,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9。
㈡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經前往現場履勘情況如下:
⒈650地號現況為寬約四米之鄉道一部份。
⒉649地號東側現有老舊磚木造平房一棟,該平房與東側鄰接
之鄉道(即650地號)對外進出。及平房建物之立面完整,經原告開啟木製拉門,建物後半段天花板已塌落,木結構裸落,明顯無法遮風避雨。其餘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及土地上立有電線桿一支。
㈢被告二人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標示第一案,下稱為第一案。
㈤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所示,下稱為第二案。
㈥本院依職權囑託之分割方案為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標示第三案,下稱第三案。
四、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依第一案即本案卷94頁10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予以個別分割乙節,被告不同意依第一案予以分割,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本案卷96頁反面之筆錄):
㈠福安段649地號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㈡福安段650地號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嗣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試行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茲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不同,無法合併分割,爰訴請個別分割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供參,復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營調字第201號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兩造已無協議分割之可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同法第824條第2項可資參照。及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及判斷如下:
㈠650地號土地部分:查該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該地號土地現況已為寬約四米鄉道之一部份,顯已供公眾通行多年,為既成巷道之情,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按。原告請求按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被告則要求保持現狀,不予分割。本院審酌該地號土地為現有鄉道一部份,供公眾通行多年,分割與否對於土地經濟效用並無減損,就土地使用目的而言,亦無再為分割之必要。及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二人分得該地號之寬度與同段649-1地號土地寬度不一,依此分割,突然造成日後土地使用紛爭之可能。因此,本院認650地號土地應維持現狀,不予分割。
㈡64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採第一案(即附圖一)方割,
被告均主張採第二案(即附圖二)方割,本院斟酌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地形及利用性,建議採第三案(即附圖三)分割,然查:
⒈第三案係將該地號南側部分分歸被告二人取得,並考量建築
需要,臨路寬度規劃為四米,但被告二人均表達不願分得南側土地之意願。原告則積極表達分得南側土地之意願,繃說明該地號南側土地緊鄰之巷道(即同段558地號土地),係居民長久以來對外通行之國有土地,由於出入口狹隘,道路寬度僅約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相同,導致車輛進出與轉彎困難,如有住家火警或緊急救護需要,消防車、工程車或救護車等大型車輛均難以進入,巷內住戶為此飽受困擾,及出入口兩旁私人住家均有興建高牆(參見原證10之街景圖),造成車輛進出時行車視線遭圍牆遮蔽,路口偶有事故發生,原告如能分得該地號土地南側部分,未來優先考慮將南側土地鋪設柏油路,將既有巷道拓寬為4米,方便公眾對外通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益公眾對外通行,更能兼顧附近居民消防、急難救助之需求,非僅考量自己之利益等語,及提出所述相符之街道圖及照片為佐。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原告分得南側土地之使用目的、公眾利益,及原告提供南側部分土地供通行後,雖其使用土地面積減少,但對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應屬有利等一切情狀,爰不予考量第三案。
⒉至被告提出之第二案,雖極力陳明請求分割之原因。但查
649地號原呈長方形,南北長、東西窄,並以東側既有鄉道對外通行,而東側土地臨路寬度約13米,以被告二人合併後應有部分僅2/9,要求臨路寬度6米(約寬度1/2),就共有人之公平性而言,已失公平。再者,其請求分割後之地形,徒然將原本長方形之完整土地,另行分割出截角及三角形,被告分得土地略呈菜刀狀,原告分得土地前端出現三角凹陷狀,中間則有突出之截角,以該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而言,兩造各自分割後取得地形均非方正,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及利用,亦有減損土地整體經濟效用之虞,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提出之第一案,係參照北側經界線、兩造各自之應有
部分、被告要求分得土地北側之意願,併考量該地號為建築用地,被告二人合併後應有部分僅2/9,如按應有部分分割,恐因寬度不足,造成畸零地,已預留4米寬之範圍等,採平行方割之方式,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合理。雖被告不同意該方案,認以每人寬度3米,臨路之寬度應有6米,及依此方案,二人分得土地成狹長狀,僅能種菜,無法建築云云。但649地號土地原即為長方形,採平行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亦均為長方形,並非故意為之。至於被告分得土地狹長,實係二人合併後應有部分僅2/9所致。再依被告所陳,其僅考量被告二人分割後土地之最大利益,並未顧及其餘共有人之公平性及利益,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650地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已為現有鄉道一部份,供公眾通行之用,應予維持現況,認無再為分割必要。649地號土地部分,則考量該地號土地係供建築目的之用、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平性、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之規劃及利用性、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之意願,認採原告主張之第一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應予採用,爰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業據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地政規費8,000元,被告則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857元。及參照上開規定,認訴訟費用僅由敗訴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即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陸黃鳳珠│7/9│41,111元│├──┼────┼───────┼───────────┤│2│蘇信良│1/9│1,873元│├──┼────┼───────┼───────────┤│3│蘇信佑│1/9│1,87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