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桂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桂與告訴人 陳姵蓉 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公司PD18後區材料廠區內,欲拿取空桶子使用,遭告訴人攔阻,心生不滿,待告訴人轉身將離去之際,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廠區內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大聲罵「操X媽」三字經,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聞言後轉身詢問被告名字,被告答稱:「陳秀桂」等語,告訴人即行離去,並報警究辦。案經陳姵蓉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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