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輝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義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幹你娘、操你媽(台語)」,應更正為「塞你娘、嚼你娘、吸你娘、搓你娘、戳你娘(以上均為台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義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案發時被告係「經營停車場」,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核屬一般小商號業者,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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