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聲請人 賴師群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賴建菘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建菘業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聲明人賴師群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27條所定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件事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受理之非訟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於管轄法院。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立法說明,關於繼承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解釋上宜以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準,以利後案查詢及調查證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建菘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7樓,此有被繼承人賴建菘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