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84號聲請人 陳錦芳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廖華 (亡)(原名 廖華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華(原名廖華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04月0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固於100年04月0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及調閱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543號、
100年度繼字第682號拋棄繼承卷宗。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廖碧珠 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廖碧珠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其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本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原因,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