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維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元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元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僅泛稱「依法提起上訴事,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核無敘述具體理由,因未經原審定期命補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送達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正本於100年10月11日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貽男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