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WAR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結婚,被告為泰國人,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中返回泰國後,即拒絕返台履行同居,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法院判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葉如芳 到庭具結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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