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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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五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巷○○道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頂草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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