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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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委託原告配送貨物,依雙方間之運送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每期(月)運費應由被告於翌月
20日前開立當期月結60天即期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33,861元之運費,前揭金額與被告基於雙方供銷契約94年6、7月份之應付帳款209,417元、130,264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094,180元未為支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運送合約書、存證信函、回執、運費請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094,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