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92年9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日),借款尚餘511,119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91,424元、利息7,578元、延滯利息12,117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又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