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56萬455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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