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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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00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年」、第13行「95年」均應更正為「94年」,及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本案被害人甲○○除遭同一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被告帳戶外,復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0條雖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文義用語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幫助犯行為之成立無礙,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甲○○之身心及財物受害甚深,且其犯罪後未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但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公訴人原據以求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