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學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他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球棒、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謙因毀損案件,於貴院審理時,告訴人 田年益 撤回告訴,經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球棒、西瓜刀各1支,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行為時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4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嗣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球棒、西瓜刀各1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時所供承,是受刑人雖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然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