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昆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昆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雖提出於本院,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惟觀諸上開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既載明聲請人即被告趙昆義及辯護人田永彬律師,然而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具狀人:趙昆義」、「撰狀人:田永彬律師」之字樣,並蓋用田永彬律師印文,並無被告趙昆義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惟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