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70號原告 陳勉 被告 莊振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5.79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價值為1,624,770元(計算式:25.79平方公尺×63,000元=1,624,77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5790分之2960,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86,480元(計算式:1,624,770元×2960/25790=186,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除應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應補正合於上開規定之起訴狀,並補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資料請勿遮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