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告德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煥煇 被告 陳華娟
簡玉蘭 洪明義 王翠鈴 楊成福 陳原芬 何百花 陳立偉 林秋泙 黃 賴秋月 陳昭雄 林承逸 林榮堂 陳耀昌 蔡德馨 王 廖月桂 唐其汶 李芳吟樓雍儀樓欣儀樓永正 楊韻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2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等22人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34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8,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等22人不得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訴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