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91號聲請人 何宗遠 相對人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儷文 會計師為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樺公司)股份總數12萬股,占相對人湘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00萬股之12﹪且持續一年以上,因相對人湘樺公司於其原法定代理人 何榮庭 昏迷期間,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挪公司資金記錄,且於101年11月2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亦有不合法及該次股東會決定盈餘分配異常等情,為保護聲請人及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湘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湘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2%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湘樺公司所不爭執,足堪認聲請人持有股份數12萬股,已超過相對人湘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之3%之情甚明。又聲請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為,本件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相對人湘樺公司雖指稱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湘樺公司之監察人,即得對相對人湘樺公司為監督並審核相關財物、簿冊,因而認本件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規定必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所述。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制度之設計,乃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之是否適當。此點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以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亦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換言之,其具體之權限,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不同,此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之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其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等情,足見二者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會有重疊,但此乃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應不得因此作為排斥之理由,自無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湘樺公司監察人之情,而否決其少數股東權之理,故相對人湘樺公司所述無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乙節,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規定選派檢查人。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湘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儷文會計師(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陳儷文會計師係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他會計師事務所,現職為日正聯合會計師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2年
7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陳儷文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 諶清 會計師為檢查人一事,因相對人對其之客觀性已表示疑慮等情(見本院卷),依此,本院認為並不適宜選任諶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儷文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湘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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