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許文慶之前案科刑紀錄應更正為「許文慶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揭㈠㈡2罪接續執行,於97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許文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慶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於101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慶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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