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上開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共6罪)、4月(竊盜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⑦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6日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係於前案之多次財產犯罪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業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前揭各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行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以及被告自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所述,其業將開提款卡及現金5,000元放置於告訴人之包包內,而交還予告訴人(參偵卷第6頁),是就該部分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且未交還告訴人之4萬7,000元,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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