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再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再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再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之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侵占│││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0年間至103年│103年5月11日│││7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7928號│51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實││522號│216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7日│104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決││522號│2165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9月29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3043號│執字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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