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為「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自稱」2字;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甲○○等6人」為「甲○○、丙○○、乙○○、丁○○、己○○」;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告訴人」為「被害人」;更正附表「告訴人」欄為「被害人」欄、更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9時15分」為「7時43分」;並補充證據:「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27頁、第41頁反面、第59頁、第71頁反面、第82至84頁、第8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9頁)」、「被告廖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卷第2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廖大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取得 陳威宇 之帳戶,並持該等帳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向陳威宇取得帳戶,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導致6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