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周秀紅 相對人 林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489元,暨自民國8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清償日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共計歷時2年10個月終結後即105年2月28日,利息為1,186,816元,加上本金339,489元,總共債務約1,526,305元,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僅提供擔保金5萬元後,即暫予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顯然過低。又近年來,天災地變不斷,相對人不償還債務,是否對外高額舉債?且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在案,抗告人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可能無法全額受償,暫予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審理,並已於102年6月27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判命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審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受理在案等情,且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卷宗查閱屬實,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法院所應斟酌者乃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其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339,48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參酌上開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約為48,000元【計算式:339489元X0.05X(2年+10月=2.83年)≒48,000元】,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並無不當。至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上開債權本金自8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遲延利息,縱未能即時受償,仍不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將該遲延利息再加計相當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併列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妥。又抗告人另稱因天災地變不斷、相對人有高額舉債之情、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恐無法完全受償云云。惟此與前開停止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核定標準無涉,自難以此遽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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