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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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顯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顯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顯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和安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和門市)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19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楊淑芬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楊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毛顯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第25頁反面)。
㈢失竊物品明細表1張(見偵查卷第7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三、罪論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如附表之物價值合計919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商品│數量│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1│老乾媽香辣脆油│1瓶│80元│├──┼────────┼────┼──────┤│2│大土豆麵筋│2罐│62元│├──┼────────┼────┼──────┤│3│愛之味鮪魚片│1罐│75元│││(185公克)│││├──┼────────┼────┼──────┤│4│明德甜酒釀│1罐│169元│├──┼────────┼────┼──────┤│5│紅鷹海底雞罐│1罐│66元│├──┼────────┼────┼──────┤│6│愛之 味珍保 玉荀 │1罐│40元│││(120公克)│││├──┼────────┼────┼──────┤│7│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40元│││(170公克)│││├──┼────────┼────┼──────┤│8│愛之味蔭瓜│1罐│40元│├──┼────────┼────┼──────┤│9│牛頭牌沙茶醬│1罐│116元│││(250公克)│││├──┼────────┼────┼──────┤│10│統一四季油膏│1瓶│50元│││(600毫升)│││├──┼────────┼────┼──────┤│11│吉比顆粒花生醬│1罐│139元│├──┼────────┼────┼──────┤│12│同榮茄汁鯖魚紅罐│1罐│42元│├──┴────────┼────┴──────┤│合計│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