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請人 林育寬 相對人 吳念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念瑻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日內確認本件聲請本票2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利息起算日民國107年
2月23日及107年3月2日,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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