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11行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補充為:「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2天施用1次」。第11、12行之:「持海洛因1包(含袋重共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向警方自首」,補充為:「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
0.0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注射針筒1支向警方自首」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92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亦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