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啟忠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榮彰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 李合發 之派下權存在;②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③被告李榮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被告對此未為同意之表示,是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應繼承 李鍊 之派下員地位,而因反訴原告李榮彰於62年間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派下員資格,反訴被告未列名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名冊中,反訴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李啟忠就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此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兩造主張及抗辯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李榮彰均為李鍊之子,李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於62年2月19日死亡,被告李榮彰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派下員資格,然被告李榮彰僅係李鍊所生五名兒子中之一人,是以被告李榮彰、李榮堂、 李啟超李啟達 與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惟被告李榮彰卻逕自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派下員資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聲請通知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 李德貴 參加訴訟,惟原告於前審已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權存在之訴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有既判力,且本件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以被告請求通知祭祀公業李合發參加訴訟,即無理由。
(三)另按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規定,即係在規範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派下員資格認定的問題,而祭祀公業李合發並無規約,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即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被告雖舉出 李石雨 變更登記為 李新景 之案例,然此僅為個案,觀諸100年1月20日派下員名冊可知, 李松伯李岳翰李遙想李良榮 、李新景死亡時,其繼承人皆為派下員,堪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由全體男系子孫繼承始為慣例。是以原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李榮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分割而來,原告基於派下員身份向被告主張應分之房份,核與繼承無關。
(四)依新北市三重區申報之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所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1375地號、1376地號、1377地號、1378地號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之土地。而訴外人 楊莞惠 自94年間即多次向祭祀公業李合發表達承購上開共有土地之意願,祭祀公業李合發除被告李榮彰、 李宗烈李聰明李啟民 外,其他派下員因與訴外人楊莞惠已談妥交易條件,故祭祀公業李合發直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方式,將權利範圍4023/10800移轉登給予訴外人楊莞惠,另將權利範圍43/5400以登記予被告李榮彰、權利範圍43/10800登記予訴外人李宗烈、權利範圍167/108002登記予訴外人李聰明、權利範圍167/108002登記予訴外人李啟民、權利範圍158/10800以登記予被告之女兒 李錦秋 。查原告既為派下員,與被告李榮彰共同繼任李鍊派下員資格,被告李榮彰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其收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上開土地予楊莞惠所應分配款項金額其中1/4即627,500元返還予原告。
(五)併聲明:①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李榮彰應給付原告62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程序方面:
1、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即須以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為判斷,雖第二審法院僅將被告李榮彰部分發回更審,然仍有合一確定必要,為此請求通知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參加訴訟。
2、經查,原告請求無非係以繼承人李鍊之男系子孫應得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資格,故系爭七筆土地持分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共有等語,是以原告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繼承權,應無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然按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李鍊係於62年間逝世,迄今已達40年之久,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時效之規定。
(二)原告非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祭祀公業事件,應均無受祭祀公業條例規範之拘束。本件被告李榮彰成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係因被繼承人即原派下員李鍊於62年2月29日去逝,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 李定芳 於同年6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被告李榮彰始繼承被繼承人李鍊派下員之資格,而成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一。是以被告李榮彰於62年間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原告自不得據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主張其具有派下權之權利。
2、復查,被告李榮彰於62年登記為派下員時,祭祀公業李合發亦同時申請將另一派下員李石雨之繼承人資格變更為其子 李斯景 ,然查被繼承人李石雨之繼承人,除李新景外,尚有 李新水李塗李勇男李義勇 等人,然變更登記僅由訴外人李新景繼承,顯見於62年間,祭祀公業並無由全體男系子孫繼承之習慣,而係由現存長子繼承派下權之慣例。且依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總計有96人,然揆諸祭祀公業李合發100年1月20日之派下員名冊,僅有34人獲變更登記成為派下員,而未獲登記者,不乏男系子孫之繼承人,換言之,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繼承,本即非由初始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全體共同繼承,故原告雖與被告李榮彰同為李鍊之男系子孫,但非即具有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身分。綜上,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定有規約,且似有由被繼承人現存長子繼承派下權之慣例,而原告請求亦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榮彰取得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既非自始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一,原告即無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於名下,且被告李榮彰取得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榮彰取得系爭七筆土地為不當得利,即不可採。
(四)被告李榮彰取得251萬元係被告居中斡旋之報酬原告並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已如前述,故其自當無法與被告李榮彰同獲251萬元。且依原告所提示被告所簽收二紙支票,其上雖記載「茲收訖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新北市○○區○○段一三七四、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
三七七、一三七八地號土地,本人應分配之全部尾款如上列支票無誤」等內容,惟查251萬元乃被告李榮彰居中斡旋,撮合祭祀公業李合發其他派下員與訴外人楊莞惠就系爭七筆土地買賣交易成立後,訴外人楊莞惠所給付斡旋金,並非被告李榮彰以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身分所受分配,與系爭七筆土地取得之原因不同,故原告既無權利,亦無利益,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51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即所無據。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兩造主張及抗辯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主張:
(一)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存參祭祀公業李合發93年後之會議紀錄共兩次,分別為93年5月23日及94年4月16日。而揆之前開二次之會議紀錄,93年5月23日乃係祭祀公業李合發選任李德貴擔任管理人之會議,而94年4月16日乃係針對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處分而召開派下員會議,除卻93年5月23日之會議紀錄外,其他均未涉有李德貴於95年任期屆滿後是否繼續擔任管理人之相關會議記載。
(二)蓋查,誠如被告前於103年5月20日所呈答辯二狀及反訴狀內容所述,93年5月23日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會議紀錄業已明揭,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之任期為二年(鈞院卷第88頁同被證二,請參照),而李德貴係於93年5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其任期應已於95年間屆滿而自動解任,尤其自93年5月23日之後,全無祭祀公業李合發選任或仍由李德貴繼續擔任管理人之會議紀錄,由此足見,李德貴於95年間任期屆滿後,已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從而,歷來以李德貴為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所應訴或被訴之相關訴訟,應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
(三)尤其,按司法院82年11月1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21205號函:「為防止不法之徒,以死亡之人為被告,或勾串無訴訟實施權之人,例如未具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之人進行假訴訟,矇騙法院判決,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法院於辦理民事訴訟事件,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事人適格之有無欠缺及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遇有可疑時,並可命當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或請有關機關函送相關資料,切實查明,依法妥為處理,以避免假訴訟情事發生,並維當事人權益。」,準此,本件前開確認派下權訴訟之中,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即以一造辯論判決之理由判決原告李啟忠具有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權,是其所為之判決顯非適法,對於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可言。
(四)綜上所陳,93年5月23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業已明揭,管理人之任期僅為二年,且自94年之後均未見祭祀公業李合發有選任管理人或仍由李德貴繼續擔任管理人之紀錄,足見李德貴擔任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之職,應已於95年間即因期滿而自動解任,因此,李德貴顯非祭祀公業李合發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歷來以李德貴為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而應訴或被訴所為之判決,顯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豈料,歷審法院就此未為詳查,即予以判決,恐均已違反司法院82年11月1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21205號函之意旨,其所為之判決亦難認適法。從而,非適法之判決又豈有拘束力或既判力可言?
(五)反訴聲明:①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李啟忠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②請求塗銷反訴被告李啟忠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敬請鈞院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提起之反訴。
(二)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懇請鈞院駁回反訴。
(三)反訴答辯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03年3月21日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增列原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
(二)系爭新北市○○區○○段1374、1374-1、1375、1376、13
77、1377-1、1378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榮彰、李錦秋、訴外人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楊莞惠、李宗烈、李聰明及李啟民等人。
(三)被告李榮彰於100年6月17日收訖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配款251萬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3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榮彰給付原告627,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塗銷反訴被告李啟忠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反訴部分):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反訴原告請求塗銷反訴被告李啟忠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有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李榮彰主張李德貴係因93年之會議而受選任擔任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惟依93年會議紀錄已約定管理人之任期為2年,是李德貴於95年後倘未經祭祀公業李合發舉行派下員大會而推選其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於95年後即已不具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資格,從而其於95年後以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之身分應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然查,祭祀公業李合發於主管機關三重區公所中所登記之管理人即為李德貴,迄今並無任何新任管理人變更登記,故對外應具公示效力。又證人李德貴受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選任後,即擔任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迄今,派下員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李德貴亦代表祭祀公業李合發經手對外財產處分事宜,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內管理繼承總表一事,均見其列名為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地位製作前揭文件,更以管理人身份地位召開歷次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均有列席參與會議,迄今均未見任何派下員反對或提出異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6月4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是以,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向主管機關三重區公所就管理人身份為變更登記,則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依法仍為李德貴無誤。反訴原告雖對證人李德貴之管理人地位有異議,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李德貴歷來均代表祭祀公業李合發對外之財產處分行為,甚至包含本件反訴原告自身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繼承之相關法律行為,反訴原告從未於相關土地買賣及辦理繼承時,提出爭執或異議上述李德貴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依禁反言原則,反訴原告亦應受此拘束,是反訴原告上開抗辯,無足採憑。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在此所指之既判力乃指前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當事人嗣後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時,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並未經當事人即祭祀公業李合發提起上訴而遭撤銷,業已終局確定在案,故具既判力甚明。故本案反訴之兩造當事人雖與另案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當事人不全相同,而得提起本件反訴,然前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而反訴被告於另訴中對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提起之訴訟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反訴被告李啟忠具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權存在一事,在當事人間自受有既判力之拘束,故嗣後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時,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反訴原告復提起本件反訴訴訟,依前開說明,既違反既判力,即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啟忠應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反訴原告即被告李榮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李啟忠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反訴被告李啟忠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揆之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判斷(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所謂不當得利,乃係指受利益之人其受有利益之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他人受損害而言。
2、查本件原告李啟忠係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業如前述,則原告李啟忠本應取得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然原告李啟忠未獲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情,即係受有損害,而被告李榮彰係以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身分,取得系爭七筆土地各5400分之43範圍之所有權,此為被告李榮彰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17至37頁),則被告李榮彰取得上述系爭七筆土地各5400分之43範圍之所有權,於超過其應繼份之比例以外,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彰應將系爭七筆地號之土地,被告李榮彰持有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43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可採,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榮彰給付原告627,5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簽收之系爭兩紙支票,其上載明「茲收訖祭祀公業一
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地號土地,本人應分配之全部尾款如上列支票無誤」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38頁),此部份被告亦不否認,況被告亦一再抗辯原告因非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無法分得該筆款項,顯見被告所收受之251萬元,確係基於派下員身分而取得,故被告將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李鍊房份內應分配之全部尾款據為己有,於超過其應繼份之比例以外,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2、被告雖辯稱:251萬元為居中斡旋促成系爭七筆土地買賣之報酬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參照)。查觀之前開支票之記載,其已明載被告所簽收之系爭兩紙支票,係收訖祭祀公業上述土地應分配之全部尾款無誤甚明,其內容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被告辯稱:251萬元為居中斡旋促成系爭七筆土地買賣之報酬云云,然既與上開支票文義記載未合,且被告就上述款項係報酬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榮彰給付原告627,500元,即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本件因先前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李榮彰之戶籍址不合法,故以被告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9日閱卷,並於同日遞答辯狀,視為已收送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66頁,及本院卷第19、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㈠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李榮彰應給付原告627,500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㈠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李啟忠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㈡請求塗銷反訴被告李啟忠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柒、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 │││││尺)││├──┼─────────────┼────┼──────┤│1│新北市○○區○○段1374│1005│43/5400│├──┼─────────────┼────┼──────┤│2│新北市○○區○○段1374-1│1453│43/5400│├──┼─────────────┼────┼──────┤│3│新北市○○區○○段1375│1274│43/5400│├──┼─────────────┼────┼──────┤│4│新北市○○區○○段1376│1967│43/5400│├──┼─────────────┼────┼──────┤│5│新北市○○區○○段1377│841│43/5400│├──┼─────────────┼────┼──────┤│6│新北市○○區○○段1377-1│2109│43/5400│├──┼─────────────┼────┼──────┤│7│新北市○○區○○段1378│200│43/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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