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姜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185元,及其
中49,985元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利息,暨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