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張智超
被 告 宋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