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王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8,000元),因屆期提示於民國102
年2月6日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
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08,00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
├────┼─────┼──────┼────┼────┼──────┤
│王苹鳳│108,000元│101年12月15│華南商業│0000000│HD0000000│
│││日│銀行大甲│01││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