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洪達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92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
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4,592元。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2元及自106年12
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費通知書、合約確認單、債權
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92元,應屬有據。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
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2月13日起負遲
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收件回
執,被告係於107年7月11日始合法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此節
亦為原告所是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應自106年12月
13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應以債權讓與通知
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92元及自107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