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林佑 境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被 告 陳蒼枝
訴訟代理人 陳林阿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為新臺幣642,800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時效消
滅之抗辯,係屬同一。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原名童林 阿香 )為發票人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8月2
9日,且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自發票
日95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已屆滿3年,系爭本票
之票據時效業經完成,原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得拒絕
給付。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民國九十幾年時候有答應說要賣學生宿舍
來還錢,所以才沒有執行,但原告都沒有還錢。本件並沒有
起訴過或是聲請發支付命令,這是第一次做本票裁定,之前
都沒有做過。因為原告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親姊妹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一事,有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民事裁定卷宗在卷足憑。被告
既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但因原告已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並據為否認票據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則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之存在與否,顯已有所爭執,被告復已得
隨時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謂原告須待被告先對之為強制
執行後,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紛爭,
不惟增加兩造間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負擔,亦會使兩造間之紛
爭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屬有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
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乃定明時效完成後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雖債權
本身並未消滅,但仍應認為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消滅
之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立法意旨。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
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
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
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
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
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8月29日起算,則依規
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若未於98年8
月28日前行使,即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係遲至107年始具狀對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其票據請求權仍告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既已逾
3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原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642,80
0元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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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
│(民國)│(新臺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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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29日│642,800元│未載│WG00000000│童林│
│││││阿香│
│││││(即│
│││││林佑│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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