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遜克菲仁 .比歐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得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遜克菲仁.比歐馬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為剛出社會之青年,經歷尚淺、家境欠佳,才經人介紹,攜帶空皮箱來台運裝「水晶」返家,抗告人僅係為賺取八百元之美金,然卻遭誤解為明知要運輸毒品,仍故意為之。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抗告人因國情、語言不同,而無法與庭上溝通,致喪失許多合法之訴訟權益,加以翻譯人員未能清楚傳達抗告人之意思,使抗告人所為之陳述遭第一審及原審誤解,致受冤遭重判。而以抗告人尚未獲得該八百元之美金,即可合理推斷抗告人顯不知所攜帶之皮箱,已遭人夾藏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還以抗告人再審之權益等語。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抗告意旨指摘曾提出該繕本云云,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抗告人因國情、語言不同,而無法與庭上溝通,致喪失許多合法之訴訟權益,加以翻譯人員未能清楚傳達抗告人之意思,使抗告人所為之陳述遭第一審及原審誤解,致受冤遭重判。」等情,核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得為審究之事項,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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