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受判決人遜克菲仁.比歐馬(.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字第58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151號)後,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