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儒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另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4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約莫經過數分鐘,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儒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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