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游淑慧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 劉德裕 之債權人,且該案所查封標的物即花蓮市○○段○○○○號土地實際上為異議人與游璦禛、 鍾秀芳 、 林珍如 等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為劉德裕所有,抗告人於該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利害關係。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因查封拍賣之標的物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再經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三月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不再進行拍賣,視為撤回執行,然執行法院並未將查封標的物啟封,致抗告人權利行使受到影響,為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標的物,係經另案假扣押查封,並非本案執行,兩案係屬不同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為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僅發生撤回本案執行之效果,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生撤回執行之效力,因而駁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再以假扣押債權人既同為本案執行債權人,本案執行無實益,自應撤銷假扣押執行,將執行標的物返還債務人,以符假扣押保全程序之立法意旨,否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規定形同虛設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賦予「利害關係人」得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有權對執行法院之命令、方法、程序聲明異議,乃係鑑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方法、程序,除影響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外,亦可能影響具有法律應受保護權利之人,因此賦予法律上權利可能受執行程序影響之人聲明異議之權。然執行程序縱究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履行之關係,不容第三人任意介入,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利害關係人,僅限於法律上權利可能因執行行為受侵害之人,並不包含事實上利害關係受侵害之人。因此因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導致經濟上利益或感情上之利益到影響,均非此所謂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明異議。本案抗告人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本案債務人劉德裕未履行借名契約之債務,致抗告人受有1,726,667元之損害,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命劉德裕如數賠償抗告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抗告人縱與劉德裕之間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適格當事人,抗告人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劉德裕行使聲明異議權。然查「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89號判決參照),以免債權人藉債權代位行使,干預債務人所有權利之行使,侵害債務人意思自主之基本人權。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權利,既非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復提起本件抗告均屬於法不合。原審駁回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主張拍賣標的物因無人應買,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自應將查封之不動產啟封歸還債務人。然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僅係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視為撤回該執行案件,則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其他財產,自應繼續執行,不得終結。由此以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撤回執行,僅係針對特定執行標的物,既非針對強制執行程序,亦不發生將他案假扣押執行案件視為撤回之效力。至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或撤銷,自應另循假扣押撤銷之程序為之。抗告人之主張自不可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芸宜